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秉毅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回收廢鐵,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當時號誌不明之該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直行之來車,即貿然左轉經武路欲往西方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殊未注意車前況狀,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肱骨及左骨骨折、腹部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且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回收廢鐵,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沿成功南路行駛,至經武路口要左轉彎,伊先將車開到十字路口,等到成功南路轉為紅燈,伊才左轉,伊汽車已經進入經武路約十公尺,告訴人才撞上伊,當時成功路上停有大貨車及小客車,伊沒有看見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及,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及左骨骨折、腹部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左轉進入經武路時,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另被告當時係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而該地點筆直、寬敞,視線良好,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張可證,而被告竟未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足見被告左轉彎時,確實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經過經武路時,成功南路方向的號誌剛從綠燈變為黃燈,且成功南路上並沒有或大貨車及自小客車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相歧,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倘來車道確有其他車輛,致視線有所遮蔽,被告尤應特別注意,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對向來車,詎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至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一三八號函暨檢附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一三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伊看見被告時,被告已經在伊眼前等語,另告訴人當時係沿成功南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經武路交岔口,而該地點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任職於秉毅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回收廢鐵,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堪可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第四三九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胡天勝 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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