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與男友 王俊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友人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為達到詐得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立泰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由庚○○持王俊堯所交付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係王俊堯在不詳時、地所變造,惟庚○○對於該駕照曾經變造並不知情)至立泰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王俊堯、乙○○二人則於立泰公司外等候,嗣因立泰公司要求需有保證人一名共同擔保,乃由乙○○持王俊堯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証,係王俊堯在不詳時、地所變造,惟庚○○對於該身分証曾經變造並不知情),以戊○○名義充當保證人,與庚○○共同持前開證件,佯稱分別為戊○○、丙○○,共同填寫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租車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並由庚○○偽造丙○○之署名二枚、指印三枚,乙○○偽造戊○○之指印一枚於該租車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庚○○、乙○○再分別以丙○○、戊○○名義為發票人,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丙○○」、「 曾志 『青』」署名各一枚,並按捺指印共三枚,而簽發票號七七一○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復連同租車契約書一併交予立泰公司而行使為詐術,致立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七二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與庚○○、乙○○,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立泰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與共犯乙○○持前開證件至立泰公司,佯稱分別係證件所有人丙○○、戊○○,並以丙○○、戊○○名義偽造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而取得車牌號碼00—七二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王俊堯共犯,及詐欺該自小客車之事實,辯稱:本案是我與乙○○所為,皆與王俊堯無關;我們當初是打算租車去墾丁玩,沒有駕照,所以才持假證件,並非要詐欺該自小客車云云。然查:
㈠共犯王俊堯確有交付上開證件與被告庚○○及共犯乙○○,並共同至立泰公司,
再由庚○○、乙○○,以丙○○、戊○○名義偽造租車契約書及本票,而詐得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第四頁反、偵甲卷第二一頁反、第四○頁反、第六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六九頁),且經被害人丙○○(見警卷八頁、偵甲卷第二六頁反)、戊○○(見警卷七頁、偵甲卷第三二頁)、立泰公司負責人甲○○(見警卷五、六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院卷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指訴綦詳,並有租車契約書(見警卷一二頁)、票號七七一○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見警卷一三頁)、戊○○身分證(見警卷九頁)、丙○○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一一頁)影本各一紙,及與戊○○身分證影本上相同之照片一幀(見警卷一○頁)可佐;被告庚○○雖辯稱:因為我沒有駕照,乙○○不會開車,應該沒有駕照,所以我們才會持假證件租車,況且我們有支付租金,足見並非一開始就想詐欺該車輛云云;然查,被告與乙○○縱使均無駕照,亦可情商友人出面代為承租,而無二人均持不實證件承租,致立泰公司無從追索之理;且被告與乙○○僅支付一日之租金,之所以能取得與所付租金價值懸殊之該自小客車,無非係以假冒丙○○、戊○○名義,並填載虛偽之租車契約書、本票為手段,向立泰公司表示欲承租自小客車,而使立泰公司誤為係丙○○、戊○○二人所承租,並有足夠之擔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此為被告所明知,惟仍與乙○○持不實證件前往租車;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庚○○嗣後雖稱:王俊堯未參與本案云云,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
序中稱:在移送警局途中,我跟乙○○坐同一台車,他要我說王俊堯也有參與本案,則可以減輕刑事責任;至於在地檢署時,我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誣賴王俊堯的云云,然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則改稱:係為報復王俊堯之毆打,才誣指其犯罪云云;則其供述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共犯人數多寡,與本身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及與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均無影響,此乃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可認知之理,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係當初誣指其男友王俊堯之原因,殊難想像係屬真實。
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確定自查獲直到抵達警局期間,均未與庚○
○交談,因為我當時有喝酒,還弄不清楚狀況等語(見審判筆錄第一六頁),及稱:到警局後我就跟警察說還有另外一個男子,就是庚○○的男朋友,警察有問庚○○「你男友的名字?」,庚○○辯稱不知道,警察還跟庚○○說,你們二人是男女朋友,而且你都懷孕了,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且共犯王俊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稱:與庚○○並無仇怨,二人係男女朋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院卷第一三○、一六九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雖稱:丙○○、戊○○證件都是我所拾獲,而與王俊堯無關云云,並
稱本案扣案照片一張(與變造之戊○○身分証上照片相同者)是我在彩色巴黎時,從戊○○身分證上撕下來交給乙○○的云云,惟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所附警卷原卷,並勘驗上述照片及戊○○身分証影本結果,認:該身分證影本照片欄長、寬分別為五點一公分、三點二公分,然該照片長五公分,寬卻有三點七公分,加以背面並無膠水黏貼後再撕除之痕跡,則顯然不可能是從戊○○身分證上撕下的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屬實。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及維護共犯王俊堯之詞,咸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王俊堯、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 曾志青 」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租車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租車契約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又於本票上偽造「丙○○」、「曾志青」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二人之法益,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前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意圖不法所有,與共犯王俊堯、乙○○分別偽造租車契約書、本票,詐欺立泰公司之前開自小客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企圖為共犯王俊堯開罪,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念其並非主謀,犯罪時年輕識淺,並無不良素行,又已與立泰公司達成和解,以及詐得財物價值、犯罪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二枚、
指印三枚、偽造「戊○○」指印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戊○○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及戊○○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租車契約書,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係戊○○、丙○○,及立泰公司(被告庚○○、乙○○租車時,已一併交付與立泰公司,為立泰公司所有)所有,均非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照片一張(原本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案件所附警卷中),並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明知丙○○汽車駕駛執照、戊○○身分証係王俊堯在不詳時、地所變造,仍與王俊堯、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乙○○分持前開變造證件,至立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七二七六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前開證件雖均曾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有被害人丙○○、戊○○之供証
,及上述證件影本各一紙、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一致堅稱不知前開證件曾經變造,核與證人乙○○所証相符,復查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證件業經變造,而仍與乙○○共同行使,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不能僅憑被告有行使該證件之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是以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缺乏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作為論罪之基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一│偽造之本票一紙(含偽造之「丙○○」、「曾志『青』」署名│││各一枚、偽造之指印三枚)(票號:七七一○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金額:八十萬元整)│├────┼───────────────────────────┤│二│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租車契約書正反面上偽造之「│││丙○○」署名二枚、偽造之指印三枚,及偽造「戊○○」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