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附載其子 陳柏弘 及其女 陳怡樺陳俞君 ,沿高雄縣大樹鄉姑山村台二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姑山村台二十一線與大庄巷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設置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余心惠 ,沿高雄縣大樹鄉姑山村大庄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因甲○○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無視於大庄巷口係設置閃光紅燈,理應停車再開,而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乙○○及甲○○均因無法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休旅車右側前方,機車後座之余心惠在毫無防備情況下,瞬間飛出撞向休旅車之右方擋風玻璃後再彈出掉落在台二十一線往北方向內車道,甲○○則倒臥在台二十一線往北方向之機車道,余心惠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之子陳柏弘目睹車禍經過時隨即告知乙○○,並由乙○○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心惠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余心惠因而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七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余心惠確係因本案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鑑定驗斷書、驗斷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肇生本案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穿越路口,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余心惠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賠償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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