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五年間某起,自其弟 林承章 (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三顆而開始持有之,並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後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國賓影城大樓」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代為藏放。嗣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與其友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三號「金萬象舞廳」飲酒消費,迄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結帳時,因認「金萬象舞廳」浮報金額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聯絡「賢仔」將其前所委託藏放之上開槍彈攜至上址附近交付後,甲○○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金萬象舞廳」門前廣場,對「金萬象舞廳」大門前柱、玻璃及停放該處車內無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三發子彈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搭乘「賢仔」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離去,並於途中將上開槍枝以襪子包裹後丟棄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五一號「富霖餐廳」旁草叢。
三、甲○○搭乘由「賢仔」駕駛車輛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六○號之「大億麗緻酒店」前下車,明知其飲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停放在該處附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迄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 沈川 、 郭明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亦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沈川、郭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及扣案改造槍枝一枝、空彈殼三個、彈頭一個、彈頭碎片三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可佐。又上開槍枝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三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五八一五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五八一四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另其酒後駕車部分,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三萬元以下,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故上開罪名法定罰金刑折算後應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惟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十五萬元以下,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斷。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偽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上訴後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謹慎行止,於白晝公然持槍彈在市區射擊,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嗣再於酒後意識狀態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車上路,亦枉顧交通安全,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且其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開槍射擊後所遺留之空彈殼三個、彈頭一個、彈頭碎片三個,均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