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開設「天地人民俗療法中心」,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在中國時報E3版刊登「不吃藥、不打針、不針灸『桂南生物科技大藥廠』」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送臺中縣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廣告,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依同法第104條,於93年8月30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03366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上訴人在我國未取得醫師執照,是其開設之天地人民俗療法中心,自非屬醫療法之醫療機構,依同法第84條,上訴人不得為醫療廣告;又上訴人93年7月7日在中國時報E3版刊登「不吃藥、不打針、不針灸…生物科技研發成果…二十分鐘內有神奇療效…⒈『天下毒液』,⒉『諾貝爾液』,⒊『護氣寶液』,⒋『腦液』『雄風液』…等多項,均無毒性能吃,吃下無療效,首創外用汁液,連續治療,療效神速,能快速根治,百分百無副作用…愛滋病…癌細胞未移轉未擴散…徵求免費治療的患者,若認為沒有療效,送新台幣三百元路費回家,若認為有奇效,繼續洗搽治療至痊癒,由患者(家屬)心意送個紅包,八名聯合登報感謝…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電話:00-00000000…」等文詞之報紙廣告,雖廣告文後有註明「文/許茜絨」,惟依此刊登內容整體觀察,其所傳達之訊息,均為上訴人醫術宣傳,且具有招徠他人前往上訴人處醫療之目的,已達宣傳招徠醫療業務,並載有上訴人姓名、電話及住址,又該版面其他均為商號之廣告,是此刊登內容顯非一般報社記者因特定事件,前往現場採訪,再依據採訪內容所發表之新聞稿,而為實質上之廣告;另依上訴人所附之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切結書,足認係因上訴人先於93年5月9日委託中國時報刊A7版廣告,並約定事後再以一則形式上為新聞稿,實質內容為廣告贈送予上訴人;至上開廣告文詞稱上訴人之「天下毒液」等產品可治愛滋病及癌症患者等重症,亦非行政院衛生署以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其中關於以民間習用之外敷藥物、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之情形,自屬醫療廣告。(二)上訴人訴稱其藥品非常有效,在廣東及香港地區都有上市,縱然屬實,然因其並非醫師,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不得為其刊登醫療廣告之免責依據。且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在委託中國時報刊A7版醫療廣告,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該報社基於與上訴人該次廣告契約,約定事後贈送本件廣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本件之廣告與上開93年5月9日之廣告,並非同一日在不同廣告媒體為同一廣告內容行為之情形,係兩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裁罰,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違法未就下列事項為調查:1、委刊單,2、切結書,3、與中國時報協議書,4、刊登93年7月7日廣告多少錢,5、請中國時報證明93年7月7日是附贈廣告證明,6、請中國時報證明93年7月7日新聞是上訴人刊登的廣告並註明多少錢,並證明93年5月9日是第1篇廣告,而同年7月7日是第2篇,8、請中國時報證明93年7月7日新聞是上訴人委刊的廣告;並懇請本院轉衛生署找最嚴重癌症等患者,即可證明上訴人之生物科技之療效。(二)若某單位有要事告知消費者,該單位寫好告知之新聞稿送報社,該報導絕對是新聞,亦即平時未聽過、未看過的都是新聞,故上開93年7月7日之新聞,沒有人看過、聽過,衛生署應該去證實是否有如此神奇療效,並協助上市,而非打垮神醫。又上訴人以86年5月8日天字第86015號函向衛生署申請興建天下第一家不吃藥、不打針、不針灸,無中、西醫醫師的民俗療法院,而衛生署以86年8月8日衛中會醫字第86006722號函稱所謂不列入醫療管理,即由業者自行執行,可證上訴人什麼病都合法可治療。(三)93年5月9日廣告委刊單、切結書,怎麼可以證明93年7月7日的小新聞是廣告,而處以罰鍰5萬元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對簡易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原審以裁定定期命補正後,上訴人所補正者,均為關於原審之職權調查及證據取捨等事實認定事項之指摘,依上開所述,核其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