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09元。嗣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給付之27,500元部分,擴張為30,000元;又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原請求給付30,000元部分,減縮為25,000元。經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合法占有,並於90年間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自8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搭建廚房及C部分搭蓋滴水鐵皮,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0年11月1日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簽訂2年租約,被告並坦承前揭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原告於92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卻又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84年至9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暨自96年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63之1號之建物為被告祖母於40幾年間向 林韋旭 、 林依木 承租土地而興建,現在廚房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本為鴨寮,係於84年間才改建為廚房,現在該建物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在其祖母時代就已經在使用了,惟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才會劃歸原告所有,且原告係於90年才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亦應自90年開始起算,而租約部分係因原告以恐嚇之方式才會與原告簽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7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物,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5頁)為證,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63之1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6.3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其B部分為系爭建物廚房之位置,C部分為該建物之滴水鐵皮屋簷之事實,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竊佔一案時,於93年4月26日會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卷,兩造均表示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本院亦於96年5月22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值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在其祖母時代就已經在使用了,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才會劃歸原告所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一節,舉證證明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在其祖母時代就已經在使用了,惟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才會劃歸原告所有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本院採信,且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4條、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本件原告於8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原告即於9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0日連地所字第093001228號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號第38至40頁)及地籍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縱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惟其未於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對原告之聲請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其於90年5月2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喪失占有之權利,是其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又依兩造於90年11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乙方(即被告)承租林韋旭和林依木土地及建築物,地址:馬祖南竿鄉仁愛村63之1號,地號:仁愛段582號,因乙方日前加蓋二樓突出及一樓廚房,其建築體均超過甲方土地,地號:仁愛段574號,而且事前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即逕自加蓋,逾越界線。」,可知被告當時既已承認系爭
5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在其祖母時代就已在使用,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云云,依常情被告當依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以維權益,斷無逕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該租賃契約書係於原告恐嚇下所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4)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904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經查,原告係於96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頁),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最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1年1月30日起算。
(2)又兩造曾於9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租期2年,是被告於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2年11月1日起算;又兩造既曾就前揭占有土地部分訂立租約,則其租金之約定自為兩造所接受,則按兩造前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2,5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元【計算式:2500*1/12=208,元以下捨棄】,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年2個月,故而原告得請求這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04元【計算式:208*38=7904,元以下捨棄】。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