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7號上訴人 喬紫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課稅所得額,並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及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施要點2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書面審核,惟其以上訴人原申報所得額未達稽徵機關核定該行業所得額標準9%,遂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個別調查核定,違反誠信原則。㈡被上訴人所附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作業要點並未公告,不足以信其為真實。㈢上訴人86年1月28日北區4國稅一字第86004203號函釋並未區分「非擴大書審案件」與「擴大書審案件」之適用,被上訴人限縮解釋上開函釋僅適用於「非擴大書審案件」,顯然不當。㈣上訴人業已尋獲當年度帳證,請准予補提供核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查:按所得稅法採申報納稅制度,由納稅義務人就法律規定之課稅標準及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但稅捐機關仍保有調查核定之權,期能發現申報是否真實,確保租稅公平。此觀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明。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第83條定有明文。良以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質課稅。惟如納稅義務人並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本件上訴人申報後,被上訴人依據電腦選案進行調查,因上訴人未提出帳簿供核,被上訴人乃依推計課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既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課稅所得額,稅捐機關即應依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被上訴人再予個別調查核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申報後,稽徵機關仍有調查核定之權,已如前述,且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所定以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7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調查違背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已尋獲帳冊,請准予補提帳證供核云云,惟查對於推計課稅,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中雖得為實額反證,但應於稽徵機關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舉證證明前為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實質反證,迨上訴後始主張此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此項事實原非本院所得審究,無論其是否可採,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部分,已據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主張詳予斟酌,並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無非係持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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