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民國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報列其他扶養親屬 曹雅婷 ,因當年度已滿20歲,不符合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而遭剔除。按持有殘障手冊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之規定,即可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而享有租稅優惠;但是上開法條第4目卻將其他親屬無論是否持有殘障手冊,只要年滿20歲以上或未滿60歲者皆不得享有租稅優惠,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一個極重度殘障者雖然89年時已滿20歲,倘若必須經過種種的「惡法」檢驗方可享有租稅優惠,難道果真與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無關嗎?另起訴書所附之臺北縣政府89北府社障字第415646號、第443862號函亦皆認同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修改之必要;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應是保護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該法第4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可享有租稅優惠,不過又得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如此迂迴的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且明顯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此外,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之吻合司法院釋字415號之扶養事實視而不見,不無選擇性之主觀判決,焉能折服?再者,原審視上訴人之扶養姪女為經濟上之資助,亦屬基於親屬情誼,未免思之武斷、主觀;其認為「其扶養者」列報免稅額,仍應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如此,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第1項又如何落實?至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第2項有關上訴人主張之殘障特別扣除額,判決書理由隻字未提,似乎草率。況且,同樣的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9號亦有不同之判決,更凸顯上述法條彼此間之矛盾云云。本院按原審93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僅認被上訴人剔除「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於法有違;然就「剔除免稅額」部分(即本件爭點所在),於法有據。是則上訴論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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