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5號上訴人金寰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提供實際進口交易價格每瓶菲幣480元(折合新台幣26元),依關稅法第25條第一優先規定核課,亦未依次順位上訴人提供國內確實之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卻以最後順位所查得資料核課,顯係違法。上訴人原於民國90年5月以每箱US42元(每瓶折合新台幣122.5元)自菲律賓進口關老爺酒4,923箱,L/C開立每箱US23元,並於91年1月28日、91年2月4日、91年2月6日分別報關為123箱、100箱、100箱,於第三批未領前發現核定關稅過高,且市場行情未如預期,第三批請重新鑑價未果被拍賣,餘於91年11月11日退運出口,並與出口商重新協議降價為每瓶480元菲幣(折合新台幣約26元),於91年11月27日再辦進口手續,交易價格確實,其實已符關稅法第25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原判決認退運出口後原船原櫃再報進口,未修正L/C且未載名溢付金額處理方式無法證實同意書為真,按退運再進口均原船原櫃係為節省交易運輸、報關、稅負及資金成本所致,係交易正常考量。又未修正L/C係因L/C金額早已為供應商押匯,如何能再修正。至協議書未載明溢付處理方式,按當時仍屬緊急協商狀況,在貨款已被供應商領取L/C價格每箱US23元佔貨款之54.8%,能將重要事項交易價格明敍於書面已屬艱辛工作。溢付款項只能求得供應商默許從以後交易款項找補,因本案關稅核課爭議造成原先與供應商生意無法持續,怎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至於原判決援引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64%及本案進口價格前後差異(即下降)80%,且來貨關稅40%,以推論申報價不足採信,按台灣已接近已開發國家,菲律賓乃落後國家,以此大差異類比成本、利潤,顯為不倫不類。雖自澳門進口每瓶新台幣15元,及本案進口酒最近被拍賣價每瓶新台幣60元(已不必再繳酒稅與關稅),無法逕作為本案採認直接證據,但亦顯示市場行情確屬如此。且如按完稅價格核定為新台幣122.5元、加計酒稅129.5元、關稅49元及營業稅15元,進口成本計316元,市場價格每瓶200元(含5%營業稅)顯不相當;如按上訴人與供應商協議新價格每瓶新台幣26元、加計酒稅129.5元、關稅10.4元及營業稅8.3元、進口成本計新台幣174.2元,與市場價格每瓶200元係屬合理。再者,如未按第一順位依關稅法第25條核定,亦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提示證據每瓶國內銷售價200元為核定完稅價格計算基礎,亦無末順位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之適用云云。核其狀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