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將自己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開元路口,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嗣該「王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 小惠 」名義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借款10萬元,並留下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丙○○雖未陷於錯誤,仍將1元匯入 袁瀅芳 所開立之三峽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又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謀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此其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亦即他人已決意犯罪,而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正犯實現犯罪之故意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資助行為外,尚須正犯已成立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出售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時,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留予告訴人與其聯絡之用,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嫌,並提出相關證據,為其論據。茲依上開說明,幫助犯之成立,需以正犯成立為要件,因此,探究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就本件有無詐欺取財未遂犯之成立,先予調查,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袁瀅芳於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惟詳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伊在3月29日早上11點10分左右由手機接到1通電話先叫伊名字,讓伊先猜猜他是誰,伊說不知道。然後對方告知他叫小惠,因為伊之前即95年9月18日有接過同一個人電話,被騙3萬元,當時沒有報案,伊認出他聲音,知道他是騙子,而且伊沒有一位叫小惠的朋友。對方稱急需用錢,向伊借10萬元,伊假裝只能借5萬元,跟他要帳號,他就提供帳號,0000000000的電話是對方告訴伊的等語在案。由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曾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但其於半年曾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得逞,故本次詐騙集團重施故技再對其詐騙時,其並未陷於錯誤,除辨識出前後二次詐騙者之聲音相同,並對該名自稱「小惠」女子欲對其詐取金錢,亦了然於胸,故藉機取得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後,並未匯款,而係前往警局報案,嗣後為配合警方辦案,始利用自動提款設備匯款1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因此,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顯無陷於錯誤之情,而其匯款1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內,又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之緣故,揆諸上開說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欺罔之行為,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無由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雖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並未陷於
錯誤,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未遂犯雖係針對結果犯之處罰而來,於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卻未能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下,明文加以處罰,但實害結果不發生,未必即該當未遂之犯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之利益,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物交付,換言之,係以「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物之交付」三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連結為判斷標準,亦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乃行為人詐欺行為之結果,而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所以交付財物,則係因被害人陷於錯誤所致。如行為人實施詐欺行為後,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無財物交付,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已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境下,因其他障礙事由發生,而未交付財物,始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因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認已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與本條立法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之
SIM卡予不法之徒,並對於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作為不法集團犯罪之用,均能預見,並有所認識,但在年關將至,又缺錢花用之窘境下,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之徒,事後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為詐騙時,果亦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與之聯絡。惟依本院上開調查,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則被告雖有積極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之行為存在,並且對於詐騙集團所欲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且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予幫助,但在其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成立犯罪情形下,其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但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於正犯成立犯罪之前提下,始論以幫助之犯行。本件依上開調查,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雖有提供上開門號供聯絡之用,但其詐術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不成立犯罪,被告亦因此不成立幫助犯,應諭知無罪。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