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李鄭玉燕 等38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61-8地號等土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民國68年鳳字第2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因系爭租約有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民國89年4月26日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款「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之情事,經相對人報請新竹縣政府以89年2月2日府地權字第12754號函核准後,以89年1月31日鳳字第23號新竹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表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將耕地轉租他人使用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遂自93年7月13日起數次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惟相對人遲未作出處分,以及抗告人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承租人偽造68年鳳字第2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自始無效,相對人乃以93年9月24日新鄉民字第0930012796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該府94年3月21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另主張上開逕為租約變更登記有違法情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處分為違法。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變更登記處分係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為之登記,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則抗告人對此登記處分,如有不服,即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雖抗告人曾於上開訴願中,針對系爭變更登記處分表示不服,並主張該登記處分無效云云,然因該處分早在93年7月13日前即為抗告人所知悉,抗告人竟遲至93年10月8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有上開訴願書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變更登記處分,確實存有怠於提起訴願之情事。基於無效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變更登記處分違法之訴,自屬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7月8日知悉本案行政處分之事由及內容,抗告人即於5日內,於93年7月13日申請書,93年7月21日函及93年8月4日函在30日內共3次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租約無效,並撤銷租約登記。但相對人始終不為確答,迄今已逾22個月之久,抗告人並無怠於行政救濟之事實。又本案訴願決定書之5名委員,未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委員,違背訴願法第52條規定,況且訴願機關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片面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有違訴願法第66條規定,故抗告人依照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訴願機關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89年1月31日鳳字第23號新竹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表准予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則新竹縣政府94年3月21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適法性如何,自非原審應予審理之範圍。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上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因逾期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並非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而係提起確認訴訟,原裁定以其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主張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程序未經言詞辯論違法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再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如認上開訴願決定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