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九○、二一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婉婷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婉婷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陳婉婷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婉婷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均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且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及佳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如附表所列查獲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五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現今司法實務思潮,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廢止連續犯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所為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及行為均應認係各別,而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應如事實欄所認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起訴書容有誤載)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止,有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業如前述,與本院認定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被告警詢自白,見麻豆分局警卷第二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經警釋放後起至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所採尿液,其嗎啡閾值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所採尿液高逾2000NG/ML,可見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詢問完畢釋放後起至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前之某時,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警詢自白,見佳里分局警卷第二頁)」,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一│九十六年四月二│臺南縣 官田鄉渡 │九十六年四月二│臺南縣官田鄉渡│││十七日下午某時│頭村三塊厝十一│十九日上午十時│頭村三塊厝附近││││之二號住處房內│四十分許││├──┼───────┼───────┼───────┼───────┤│二│九十六年四月二│同上│九十六年四月三│臺南縣新化鎮中│││十九日下午某時││十日下午二時三│山路與竹仔腳路│││經警釋放後起至││十分許│口│││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三│九十六年五月二│同上│九十六年五月三│臺南縣西港鄉慶│││十九日上午十一││十一日下午三時│安村中州二十之│││時許││十五分許│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