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7號上訴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已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遣散員工,停止營業。既於87年5月底以後,已無能力營業,自無於87年7月31日有進貨行為,亦無依法取得憑證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應予以裁罰。又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惟施工品質不良,且工期延宕,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趕工,始獲業主滿意驗收。是水美公司並未參與驗收,自無權要求尾款,上訴人亦無向水美公司取得進貨憑證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度重訴字第939號判決,係在上訴人已倒閉,有利證據未予保存無法提出法院為證,經法院依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下所致,實際情形與判決所認定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引為裁罰之依據,實有可議。請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