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文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至下午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之某廟宇飲用啤酒及高梁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礁溪鄉某處巡看工地,嗣行○○○鄉○○路路段左轉忠孝路時,因駕駛自小客車有臉色潮紅之情形且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於○○鄉○○路○○號前攔檢盤查,發現簡文龍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