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80、7581、8866、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鷹架、電線各壹批、水溝蓋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4日18時23分許至21時16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家慶 所管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之鐵鷹架及電線各
1批,得手後分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08年6月6日18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秉翰 所管理價值共計約
2萬5,000元之水溝蓋約10個(僅發還1個),得手後分次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㈢於108年6月15日14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負責人 羅東宏 所有之耳機1副(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08年6月26日前1週某日凌晨及108年6月26日,至新
竹市○區○○路○號底之臺鐵新竹站北新竹貨站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孫建民 所管理之60公斤鋼軌3段、道岔鐵板27塊、轉轍器連桿3支、魚尾鈑14塊、道岔配件13件、鐵軌扣夾125個及道岔螺栓55個(已發還;價值共約2萬58
5元),得手後分次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㈤於108年7月2日17時許,至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工程維
護科位在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文金 所管理之鐵夾1桶(1桶共9個鐵夾,鐵夾均已發還,惟竊得之油漆桶仍扣案中),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偉倫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就上開一、㈠、㈡、㈣各次所為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同
一犯意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一、㈠至㈤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矯正,且期間非短,竟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各竊盜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鐵鷹架及電線各1批、水溝蓋9
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桶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0號
第7581號第8866號第9600號被告孫偉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8年6月4日18時23分許至21時16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謝家慶所管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之鐵鷹架及電線各1批,得手後分4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嗣謝家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㈡於108年6月6日18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蔡秉翰所管理價值共計約2萬5,000元之水溝蓋約10個(僅發還1個),得手後分5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嗣蔡秉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9600號)㈢於108年6月15日14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3段71
8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負責人羅東宏所有之耳機1副(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羅東宏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8866號)㈣於108年6月26日前1週某日凌晨及108年6月26日,至新
竹市○區○○路○號底之臺鐵新竹站北新竹貨站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孫建民所管理之60公斤鋼軌3段、道岔鐵板27塊、轉轍器連桿3支、魚尾鈑14塊、道岔配件13件、60公斤扣夾125個及道岔螺栓55個(已發還),得手後分6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嗣孫建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7380號)㈤於108年7月2日17時許,至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工程維
護科位於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文金所管理之鐵夾1桶(1桶共9個鐵夾,鐵夾均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108年度偵字第7380號)
二、案經謝家慶、羅東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秉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謝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郭錦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鍾榮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蔡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羅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證人孫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證人李文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