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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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DUNG(譯名: 阮文利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XUANCONG(譯名: 阮春工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XUANTUAN(譯名: 阮春俊 )上訴人即被告THAIHUUTANG(譯名: 泰友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DUNG(譯名:阮文利)、NGUYENXUANCONG(譯名:阮春工)、NGUYENXUANTUAN(譯名:阮春俊)、THAIHUUTANG(譯名:泰友增)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DUNG(譯名:阮文利)、NGUYENXUANCONG(譯名:阮春工)、NGUYENXUANTUAN(譯名:阮春俊)、THAIHUUTANG(譯名:泰友增)等人(下稱被告等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4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月6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等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4人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之上開原審判決),且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等4人為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可能潛逃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等4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等4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所生危害甚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4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其再犯之虞,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4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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