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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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明之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繞行,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車,手持黃色油漆一桶潑灑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及停放在旁之三部機車均遭黃色油漆潑及而減損效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以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及偵查證述、證人 江博庭 於偵查結證、被告之供述及警製涉案車輛行駛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執:其不認識甲○○、 邱祥毅趙梓翔 。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深夜,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博庭住處飲酒聊天並借住該處,翌日五、六時即前往龍潭出陣頭,期間並未駕車外出,亦未將車鑰匙交予他人,確不知何人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等語置辯。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明確證稱其三子 周志昌 因與邱祥毅有債務糾紛,邱祥毅曾多次至其住處揚言恫嚇,嗣後其住處亦多次遭不詳之人潑漆等語綦詳。證人邱祥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確因周志昌積欠債務而向甲○○催討並要求甲○○代為處理等語無誤。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 周阿昌 、證人邱祥毅歷次證陳各語,皆未提及被告乙○○,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周阿昌或邱祥毅間,究否存有利害關係抑或其他關連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實難率認被告具有潑漆毀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停放附近三部機車之動機。又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係借住江博庭住處等語,經核復與證人江博庭於偵查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至公訴人雖稱證人江博庭證述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住處與其妹、其妹之兩名友人打麻將等語,要與被告供稱: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深夜其接獲江博庭電話而至江博庭住處飲酒聊天,但未打麻將,在場尚有江博庭胞妹與妹夫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乙○○與證人江博庭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偵訊時,已距事發時間近四月,各自之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或錯誤,本屬事理之然,尚難單憑被告乙○○與證人江博庭間,就其等於上開時段歷經之過程細節非屬完全一致,即謂證人江博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洵屬迴護之詞而難採信。末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雖明確可見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車,手持黃色油漆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撥灑。惟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並未下車,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該名駕駛之面貌,是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朝告訴人住處撥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人,究否確為被告,實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辯:並未將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被告係有意隱瞞或刻意迴護實際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人,亦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逕由被告承擔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總上,本院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因公訴意旨所引卷附各項證據皆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法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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