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職權於審判中所為羈押強制處分,乃於宣示判決或判決確定前,為防免逃亡或保全證據,使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或證據遭被告違法破壞而能順利進行之手段,是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已屬監獄行刑法之範疇,尚與羈押無涉;甚或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該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的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柏源(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之可能性甚大,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惟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被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4日中檢增正109執助2461字第1099134224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