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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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 賴明宗 (即原債權人 賴黃吻 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黃萬來
黃明章 (即原債權人 黃通文 之繼承人) 黃明亮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賴 黃秀蜜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秀芽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秀豆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嘉成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嘉欣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梓綾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寶萍 (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相對人 洪秀玉
徐錦棋 徐錦村 徐宏科 (即 徐錦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賴明宗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另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不得謂為本條所定之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未列原債權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未予駁回,竟命原債權人賴黃吻、黃通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賴黃吻、黃通文、黃萬來(下稱賴黃吻等3人)前以其等為系爭土地(重測後大庄段977、102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2、26頁)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81年度全第430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設定、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下稱原假處分裁定),並經賴黃吻等3人按該裁定所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8萬元(81年度存字第431號)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81年度全執字第219號);另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 命賴黃吻 等3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全字第455號裁定命賴黃吻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就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起訴(下稱限期裁定),該裁定已於81年8月17日分別送達賴黃吻等3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而賴黃吻等3人未對相對人提起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原審卷第256至308頁),足認賴黃吻等3人未於限期裁定所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起訴。另相對人請求賴黃吻等3人拆屋還地事件,由原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員調字第98號成立調解,賴黃吻等3人同意於91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遷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同意賴黃吻等3人領回原假處分裁定之提存金268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2頁)。賴黃吻等3人已依該調解筆錄約定領回該擔保金(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內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條款,足認賴黃吻等3人確未對相對人提起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賴黃吻、黃通文於相對人聲請前已死亡,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以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係當事人權利能力之問題,核與當事人不適格無關,且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7日補正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全體為當事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原審卷第218頁),故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提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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