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化亞金鉀溶液參桶(共肆拾公升,價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璟暉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廠房,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菲,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氫化亞金鉀溶液3桶(共40公升,價值新臺幣45萬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被告林璟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暉前曾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 旭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課技術師,因此熟悉廠房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乘晚班員工刷卡開啟上開公司廠區管制門禁時,尾隨其後並手持塑膠空桶1個進入廠房,先自2樓庫房內徒手竊取20公升塑膠桶2個後,再至該公司載板廠區5樓盛裝氫化亞金鉀溶液3桶共4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於翌日凌晨2時33分許離開廠房。嗣於同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以45萬元賣給貴金屬回收業者 姚立煒 (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璟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立弘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貴金屬回收業者姚│被告銷贓之事實。│││立煒於警詢之證述││││││├──┼───────────┼────────────┤│4│技術員資歷表、人事基本│全部犯罪事實。│││資料、旭德科技含金溶液││││損失說明、氫化亞金鉀使││││用指南、被告入侵廠區時││││間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璟暉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竊盜空桶與氫化亞金鉀溶液等行為,時間密接,均在同一地點,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5萬元,因未扣案,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