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江世平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惟抗告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已於民國98年6月間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後解除,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事件,下稱本案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提出3,481,916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予停止。惟自92年迄今,相對人未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抗告人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早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該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參照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所提出之借款債權契約所載,相對人與主債務人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非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所請求之百分之9.18,且自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前回溯逾5年之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相對人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債權額計算至原裁定日止,應為9,156,701元,原裁定所計算之總債權額顯有違誤,應重新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次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是否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屬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酌定擔保金額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異議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核覆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皆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宗及本院卷宗可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息金額,若計算至本件原裁定裁判時即109年11月5日止(見原審卷第46頁),其總額約為16,070,381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件),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提起本案異議訴訟之訴進行期間內,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無法即時獲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衡諸抗告人提起本案異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共52個月),訴訟期間應可推估約為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481,916元(計算式:16,070,381元×5%×52/12=3,481,916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3,481,916元為適當,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481,916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於本案異議訴訟關於債權本金、利息是否罹於時效等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則抗告人關於上開實體爭執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