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許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許嘉瑋 、 許晴媛 ,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待原告甫懷初胎後便開始遭被告毆打,甚且至原告之女許晴媛小學二年級開始,被告即經常毆打原告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於100年3月5日上午6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被告整夜未歸,原告遂質問被告,詎被告竟持椅子、煙灰蓋歐打原告,甚至持刀作勢殺原告,經原告報警後,被告始離去;復於10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原告返家後,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另有男友,即動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機丟擲原告,致原告額頭流血受傷,而原告前揭遭被告為家暴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迭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並因此分居,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許嘉瑋、許晴媛,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所生之女許晴媛小學二年級開始,即經常毆打原告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於100年3月5日,被告因細故持椅子、煙灰蓋毆打原告,並持刀作勢欲殺原告;復於100年9月24日,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遂動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機丟擲原告,致原告額頭流血受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許晴媛於上述保護令事件時證述明確(參上述保護令卷第18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及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另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對原告施以肢體或言詞之家庭暴力,已如前述,其動輒毆打原告、持刀作勢砍殺原告等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堪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