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09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五分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已另案執行)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坦然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至檢察官所指定的社會機關團體,現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對於「一罪二罰」之處理裁決,本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09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09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期間內,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台北縣支會支付30,000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6年
6月2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起算日期為96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月20日,異議人於96年8月22日履行金錢負擔履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994號執行卷可憑,至堪認定。
(四)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台北縣支會後,仍有不足,就差額部分(即19,500元)仍得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且駕照吊扣已另案執行在案。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稱應全部免罰云云,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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