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二紙「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下偽造「 陳勝浩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緣陳伯全與 許烏銅 (業於民國101年8月9日死亡)前因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10月7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94年度核字第1572號裁定准予核定;其調解內容為陳伯全積欠許烏銅新臺幣(下同)42萬7000元,已於94年10月5日已清償4萬7000元,所餘38萬元,應自94年11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當月5日前支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若陳伯全連續三期給付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嗣為擔保上開調解中許烏銅對陳伯全之債權,陳伯全與許烏銅於94年10月26日14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村辦公處協議後,約定於陳伯全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時,陳伯全應將其子陳勝浩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現改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訂竹林保育契約中,由陳勝浩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里○○區○00○○地○號10號、面積0.532公頃土地之租賃權及其地上物,優先讓與許烏銅等內容,當場由上開永興村村長 陳正孟 代為書寫一式二份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之內容,並由許烏銅、陳伯全分別於其中當事人欄甲方、乙方之簽名欄下簽名用印後,詎陳伯全未得陳勝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上開一式二份「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下,各偽簽「陳勝浩」署押1枚共2枚,並盜用所保管陳勝浩之印章,各蓋印其印文1枚、2枚共
3枚,以示陳勝浩同意就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負擔保證責任之意,陳伯全並於完成上開一式二份「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保證人欄之署押、印文後,在該村辦公處內,將該二紙文書交付許烏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勝浩、許烏銅。嗣陳伯全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經許烏銅於101年2月22日主張依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之保證關係,訴請陳勝浩履行保證責任,陳勝浩到庭否認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保證人欄下「陳勝浩」署押、印文為真正,且抗辯其為陳伯全所偽造等語,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為許烏銅之敗訴判決確定後,許烏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烏銅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伯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孟、告訴人許烏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勝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2年5月27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勝浩所簽訂竹林保育契約書3份及換約簽辦公文在卷可參,並有「和解後實行契約書」原本二份扣案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核字第1572號債務糾紛之調解事件卷、10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就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勝浩」署押及盜用陳勝浩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中保證部分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中保證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陳勝浩名義之扣案「和解後實行契約書」雖有二份,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盜用陳勝浩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應為被告偽造「和解後實行契約書」犯行所吸收,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以偽造其子即陳勝浩署押、盜用其印文之方式偽造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且持以行使,致陳勝浩有遭受告訴人許烏銅訴請履行保證責任之虞;惟念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烏銅之繼承人 許宏樘許秀嬌 、楊 許秀真許慶宏 成立調解,有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及其與陳勝浩間為父子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2紙「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下「陳勝浩」署押各1枚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扣案2紙「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下盜用陳勝浩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2枚共3枚,均係真正,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許烏銅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許烏銅造成侵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許烏銅之繼承人許宏樘、許秀嬌、 楊許秀真 、許慶宏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就賠償金額36萬元尚須自
102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