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唐枬 即Dann.代理人 陳秀玉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唐琪 利害關係人 向麗莉 即Shia.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枬(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向麗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枬為相對人唐琪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0年1月間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唐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唐枬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向麗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基隆市立醫院護理之家進行訊問,經詢問相對人之子之姓名、有無予以探視等簡易事項,相對人或搖頭,或沒有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吳雅雯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80年1月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料,尚可以單字與他人口語溝通,至100年5月間,相對人心跳速率過慢,經診斷為肺炎,出現發紺現象,治療後身體狀況穩定,但持續昏迷,無法言語。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飲食需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透過尿布,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罹患肺炎後,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更顯著退化,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接受他人監護,評估其昏迷指數分數為3分,屬重度昏迷之程度,故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不能』,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0日
(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吳雅雯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在本國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向麗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唐枬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向麗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