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測試單」,應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銀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張賜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磺潭里2鄰員潭2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A區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復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40公里處,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天酒精測試單、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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