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附件編號1至43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肆拾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編號44至70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貳拾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編號71至100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叁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附件編號1至100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被訴關於臺北富邦銀行部分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6月28日,未經其父親丁○○、母親乙○○之同意,冒用丁○○、乙○○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事項,並在正、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經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卡,以上2張持卡人名義人均為丁○○,B卡係因A卡為自動提款機沒收後所補發之新卡)正卡2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名義人乙○○)附卡1張予丙○○後,丙○○隨即連續於附件編號1至43所示之日期,持前開A卡佯裝為丁○○本人而刷卡消費如附件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並連續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偽造「丁○○」署押(即簽名)各1枚,以表示丁○○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單位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據,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於附件編號44至100所示之日期,分別持前開B卡佯裝為丁○○本人而刷卡消費如附件編號44至100所示之金額,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偽造「丁○○」署押(即簽名)各1枚,以表示丁○○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單位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據,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丁○○本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件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於93年6月28日冒用其父丁○○、其母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偽造「丁○○」、「乙○○」署押申辦信用卡及犯附件編號1至43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三、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丁○○」之署押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信用卡3張,進而以行使冒名刷卡消費之詐術,並偽簽「丁○○」之署押於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並分別向如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乙○○、丁○○本人、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丁○○」、「乙○○」署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3號之犯行部分,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附件編號44至100號之犯行部分,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各次所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附件編號1至43號所示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與附件編號44至100號所示共57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冒用父母之名義,藉以申辦信用卡,而犯上開各罪,嚴重危害丁○○、乙○○,以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亦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本件刷卡簽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5,461元,惟被告至98年4月21日止已繳款378,255元,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足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業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餘款,此有該還款協議書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與丁○○、乙○○係父子、母子關係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意旨,同時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偽造「丁○○」、「乙○○」署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所犯附件編號1至69號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犯偽造「丁○○」、「乙○○」署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附件編號1至43號之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所犯附件編號44至69號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7號參照)。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剩餘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於9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截至98年9月止均如期匯款償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丁○○、乙○○及國泰世華銀行亦均向本院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30,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10月20日(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均因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即簽名)、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及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10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