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0號
98年度訴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莫怡萍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丙○○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卯○○
寅○○上二人共同 徐揆智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告壬○○
癸○○丑○○辰○○ 陳漢 鍾上一人 郭美春 律師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 游禮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2、10891、10895、11567、11833、12290、1256
6、13058、1452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5524、16503號、98年度偵字第307、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貳仟陸佰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鍾 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均沒收。卯○○、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禮崧犯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丑○○、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7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執行,87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壬○○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庚○○、壬○○均為累犯。又子○○曾因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乙○○於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執行;甲○○前於80、85、87、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執行;陳漢鍾於84年、87年間曾因賭博、恐嚇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惟均未構成累犯。游禮崧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90年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92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駁回上訴確定(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確定);另又於96年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中),另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亦未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子○○(綽號「黃醫師」)、辛○○(為子○○之同居人)、丁○○(綽號「 浩一 」、「金門仔」)、丙○○(綽號「 阿龍 」)於97年4月間起同謀欲共組偽造美鈔集團,惟因缺少資金,乃由子○○、辛○○於同年5月間向時任宜蘭縣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陳漢鍾(綽號「班長」)籌措資金,並請求陳漢鍾之表弟乙○○提供房舍以為集團成員之宿舍及代為管理、載送成員,並為子○○與陳漢鍾傳遞偽造美鈔事宜,丙○○則邀庚○○共同參與招募人員及購置器械、原料,庚○○乃覓得卯○○(綽號「 老獅 」《台語》,即老師傅之意)、寅○○、甲○○(綽號「 老唐 」)、己○○(綽號「紅衫軍」)等人從事偽造美鈔工廠之實際印製工作,子○○、辛○○、丁○○、丙○○、庚○○、乙○○、卯○○、寅○○、甲○○、己○○、陳漢鍾等人乃基於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㈠由陳漢鍾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供偽造美鈔集團使用
,丙○○乃以6萬元之價格委請具美工背景,精擅照相製版,且有多次偽造美鈔、人民幣之前科紀錄之游禮崧製造偽造美鈔所用之100元網版(含膠版、PS鋅版),游禮崧遂基於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器械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號住處,以手工刻畫先製作美鈔原稿,透過照相製版,製成負片,整修負片瑕疵後,再轉成正片曬版,即完成膠版之製作,並於97年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帶公園面交丙○○,丙○○另與庚○○、卯○○、寅○○陸續購得附表三所示其餘之器械、原料,並於97年6月1日,由庚○○另行覓得不知情之遊民 劉冠龍 為名義人,以定金2萬元、押金7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李文 鐘租得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號(原址宜蘭縣○○鄉○○村○○○路27之39號)之廠房(下稱宜蘭工廠),運入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後,設立美鈔印製工廠,且在鄰近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之2乙○○住處設立宿舍,以就近印製、集體行動、同居管理之方式,從事偽造百元美鈔之行為(其等詳細參與之時間、分擔之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偽造百元美鈔之主要流程為:⑴原稿膠版製作(次要流程包括:照相製版《數位原稿》、正負片修版《手工原稿》),⑵印版製作(次要流程包括:晒版、清洗印版、完成印版),⑶油墨調校,⑷進行印刷(次要流程包括:紙張底色處理《底色處理用以改善紙張透明度》、印製正反面圖文《正反面圖文分別印於2張紙上》、於印製正面圖文紙張之內面製作仿水印圖文、將紙張正反面圖文紙張黏合、印製仿變色油墨圖文),⑸將印製成品裁切成鈔券型態,⑹以事務機器或網版印刷印製鈔券流水號碼(詳見附件偽造美鈔工廠案偽鈔印製流程研判示意圖)。詳細步驟如下:
①先將紙張(附表三編號11)置於平版印刷機(附表三編號1
),調配白色油墨(附表三編號7)後,再將紙張送入平版印刷機印上白色油墨,以控制紙質之透明度。
②將備妥15只面額百元美鈔圖樣之膠版,以感光方式,烙印至
PS鋅版(附表三編號9),因該版本之美鈔圖樣計有6色,故需用到之PS鋅版則有6片,再採單次單色印刷。
③平版印刷機鎖上已感光美鈔圖樣之PS鋅版,調配6色油墨後
,先將1張已印妥白色油墨之紙張送入平版印刷機,相繼印上安全防偽線(1色)及人頭浮水印(1色)後,與另1張印妥白色油墨之紙張貼合,貼合時係以清洗器皿(附表三編號8)刷上接著劑,再置於紙張晾曬臺(附表三編號13)風乾。
④貼合紙張風乾後放入平版印刷機,平版印刷機鎖上不同顏色
之PS鋅版及調配油墨後,相繼印上美鈔正面圖樣(3色)及背面圖樣(1色)。
⑤將100元網版(附表三編號3)放入網版印刷機(附表三編
號2),調配變色油墨(附表三編號10)後,再將已印妥6色美鈔圖樣之紙張放入網版印刷機,印上美鈔正面100元之變色數字。
⑥將印妥15只美鈔圖樣之紙張放入裁紙機(附表三編號5)裁切成15張百元美鈔。
⑦再利用電腦印上鈔票號碼即告完成。
惟因耗資甚鉅,且子○○、辛○○、丁○○見已有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後,各懷鬼胎,並猜忌丙○○回應印製不盡理想、無法通過測試等理由,全為搪塞之詞,甚懷疑丙○○已私藏並暗地流出銷售牟利,雙方爆發內訌後,決定自97年7月14日起拆夥停工,陳漢鍾則因子○○並未完成美鈔印製,而以返還借款之名要求子○○應返還所提供之資金300萬元,並加計利息30萬元,以求全身而退。是宜蘭工廠之偽造美鈔行為實際上僅偽造至上開①至⑤之步驟後即告結束,而未完成第⑥、⑦步驟之裁切及印製鈔票號碼,而未既遂,尚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原料之階段。
㈡子○○、辛○○、丁○○與丙○○拆夥後,認已花費不貲,
縱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變賣折現亦所剩無幾,經謀議後決定承前犯行,另覓地點接續剩餘未完成之階段以完成偽造之美鈔,並由丁○○找來壬○○,而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壬○○則基於與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角色,組成偽造美鈔集團,於97年7月25日,由壬○○出面,以4萬2,000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 林瑞源 ,將附表三所示原在宜蘭工廠之器械、原料拆卸及裝櫃後,運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林瑞源之住處暫放,待97年8月10日,由丁○○出面,以押金3萬6,000元、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價格,租得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下稱臺中市○○路工廠),並在廠房樓上設立宿舍,再由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運入組裝,壬○○則同時透過林瑞源介紹及其自己之邀請而尋得不知情之癸○○、丑○○、辰○○等人於97年8月10日開始在前開臺中市○○路工廠處試機運作。壬○○同時並以丙○○先前交予子○○之游禮崧聯絡電話與游禮崧聯絡,要求游禮崧修改而重新製作前開100元美鈔膠版,游禮崧乃承前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器械犯意而重新製作100元美鈔膠版。惟臺中市○○路工廠僅進行至上開㈠①之步驟,仍處於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階段,即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另自壬○○、丁○○處分別扣得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游禮崧所製作之膠版則已完成然未及交付壬○○,亦於壬○○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循線逮捕游禮崧,並於其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癸○○、丑○○、辰○○詳無罪部分)。
三、卯○○、寅○○於97年7月間宜蘭工廠停工時,因僅領得2萬元,未獲得丙○○原答應每人每月10萬元之報酬,心有不甘,離開宜蘭工廠前,乃攜離未逾3分之1已完成上揭二、㈠①至⑤步驟之偽造美鈔半成品,並賡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7年7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鄉○○村○○路89之23號寅○○之住處(下稱臺中縣龍井鄉工廠),以附表四所示之各項器械、原料,依下列步驟,完成偽造百元美鈔成品:
①將部分正面100元變色數字模糊之偽造美鈔置入自製絹印器
(附表四所示編號1),以油墨調色盤(附表四所示編號2)調配變色油墨後,刷印補強100元數字。
②配合電腦程式之鈔票號碼,以裁切機(附表四所示編號9)
修切偽造美鈔之邊距後,持藍色膠布將每4張偽造美鈔貼成縱列。
③陸續放入彩色印表機(附表四所示編號6)紙匣,再以電腦
(附表四所示編號4、5、7、8)印上鈔票號碼即告完成。
卯○○、寅○○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萬元後,於97年7月底,持至高雄縣○○鄉○○○○街○○號6樓甲○○之住處,要求甲○○找尋管道兌換成新臺幣,以彌補在宜蘭工廠未領得足額薪資之損失。甲○○聽言後,竟予應允,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收下卯○○、寅○○面交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萬元後,伺機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知情之他人,迄97年8月12日晚間6時15分、當日晚間6時40分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自卯○○、寅○○、甲○○處分別扣得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97年4、5月間經由丁○○介紹認識子○○、辛○○,要找資金、投資設備,因為經費不夠,要找宿舍,所以子○○介紹伊與乙○○認識;原來說要做印刷,後來說到做美鈔,因為子○○有重聽,所以協調時丁○○會到場,也會透過丁○○找子○○;卯○○、寅○○兄弟是透過丁○○的朋友介紹,有跟卯○○兄弟說要印製美金的事,卯○○兄弟說一個月要10萬元,子○○有同意;租宜蘭廠房簽約當天,伊與子○○、庚○○、劉冠龍都有到;廠房設立之後,辛○○會轉告子○○交代要買什麼東西、會帶什麼東西,資金並非整筆交給伊,是需要時跟子○○說,子○○再拿錢出來,也要跟辛○○報帳,辛○○曾經質疑過伊報的帳和現場的料不一樣,因為辛○○去工廠撕油墨外面包裝的電話,結果她問到的是一般印刷油墨,並非特殊油墨,所以質疑伊;美鈔印出來不行,子○○交代伊要打電話跟乙○○說;印製美鈔過程中之
97年6月16日,遊民劉冠龍逃跑,有以電話通知丁○○;工廠裡的劉冠龍和己○○都是庚○○找來的;偽造美鈔之膠版是向游禮崧購買的,有跟游禮崧說要做美鈔,拿到膠版後拿給卯○○、寅○○,卯○○跟子○○說膠版上美鈔的英文簽名錯誤,子○○告訴伊, 伊有 去問過游禮崧說要修改,游禮崧說簽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65、67至
70、72、73、77、78、28、83、85、87、91、92、96、100、101至10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
⒈伊介紹子○○、辛○○與丙○○認識,子○○找不到丙○○
會要伊去找,所以工廠工人劉冠龍逃走當天,伊也知道;因為丙○○說要找印刷師傅,所以透過 陳金堂 介紹卯○○、寅○○,再告訴丙○○;大概是4月底、5月初時,子○○有告訴伊工廠在做美鈔,伊也有在子○○去乙○○住處,關心住在那裡的員工;因為卯○○說沒有領薪水,所以伊有拿1萬元給卯○○,97年6月間因為卯○○說買了12萬元油墨,但子○○沒有看到,要伊去找卯○○兄弟,卯○○兄弟也有跟伊抱怨過缺了一些工具所以沒辦法作;子○○後來拿到沒有鈔票號碼的15張偽造美鈔時,跟伊抱怨丙○○根本都不會,說丙○○報帳不老實;因為丙○○是伊介紹的,所以子○○要求伊負責賠一部分100萬,他和丙○○各賠100萬,大概是6月中旬到7月間,子○○、辛○○跟丙○○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106、108至110、112、11
5、117、118、121頁、本院卷四第69頁)。⒉辛○○說「班長」在催討300萬元債務,乙○○知道機器放
在何處,如果沒有先把機器搬走,怕乙○○來看著機器,就沒辦法搬走機器,所以要把機器拆掉搬到臺中;伊與子○○討論,剛開始說要賣,又怕賣不掉,就說要租房子另外找一批人暸解黏紙怎麼弄,要繼續印製美鈔。臺中市○○路工廠是 伊承 租,工廠租好時即97年7月25日將機器搬到該工廠之事均有向辛○○報告,此處工廠之資金都是由伊所出,子○○和辛○○只有口頭上講,也就是子○○出機器,伊出廠房;是子○○要伊處理美鈔的事,所以伊去找壬○○幫忙解決黏紙的問題,癸○○、丑○○、辰○○等人員也是壬○○找的;8月18日前3天機器才上去、油墨也開機,才第一次看到壬○○找的人。有跟壬○○說先不要讓癸○○等人知道在做什麼,等機器順一些,紙不會重疊,再另外找一批專業一點的師傅進來,癸○○等三人之薪水,壬○○必須先經過伊和子○○同意,但還沒付薪水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9、183頁、卷三第129、130、132頁、本院卷四第66至68、70、72、75、76、79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第
一次見到子○○、辛○○夫妻是97年5月間在陳漢鍾服務處,後來子○○說要租伊的房子才認識丙○○,沒說租金,子○○說有賺錢再包紅包給伊,有說要做偽鈔;裝潢工廠時,因子○○說不熟,所以伊幫忙請工人裝監視錄影器;5月時卯○○、寅○○兄弟就到了;6月16日卯○○打電話說劉冠龍不在工廠,要伊幫忙找找,後來在高速公路下找到,劉冠龍與己○○是庚○○帶去的;平常稱呼甲○○「老唐」,是丙○○帶去的;丁○○有跟子○○到伊家中幾次;工人在7月10日就沒有住伊家中;子○○與伊聯絡告知電話號碼後,伊就有打電話給陳漢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184頁、卷三第221至227、229、231、235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
⒈丙○○叫伊去宜蘭,伊綽號是「老唐」,叫丙○○「阿龍」
,在工廠是幫忙抱紙,乙○○負責載送伊等及買便當,有聯絡墨水的事;丙○○要伊去臺北找庚○○拿驗鈔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184頁、卷三第269、272頁)。
⒉卯○○說因為在宜蘭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拿了26萬偽造美金
給伊,希望伊去換錢貼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184頁、卷三第269、272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丙○○介紹伊跟子○○認識,還出錢委託伊買油墨、驗鈔機,丙○○告訴伊要做美鈔;伊叫劉冠龍代表子○○、丙○○去簽租約,房租是子○○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4、218頁、卷四第27、29、31至35頁)。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⒈認識陳漢鍾已經5、6年,都稱呼伊「班長」,因為他是民意
代表主席,主席就是班長;稱呼丁○○「浩一」;大概97年
5、6月份時,有跟陳漢鍾拿300萬元,陸陸續續交給丙○○;承租工廠那天有到場,有看到庚○○,是丙○○帶伊去工廠,丙○○說工廠是陳漢鍾找的,陳漢鍾也跟伊說過那個地點不錯;宜蘭工廠中認識丙○○、丁○○、卯○○、寅○○、乙○○,看過庚○○、己○○;在乙○○家,老師傅(即「老獅」《台語》)卯○○拿美鈔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40、41、43、47、48、57、62頁)。
⒉後來丁○○介紹伊認識壬○○,請壬○○找師傅將宜蘭工廠的機器搬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8、49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⒈是丙○○帶伊和寅○○到宜蘭工廠,6月10日左右知道要做
偽鈔;運機械到工廠時,子○○、辛○○都有去在工廠內,伊與寅○○共同負責機械印刷,己○○負責黏合紙,甲○○幫忙搬紙,乙○○載送伊等及送便當,會跟乙○○說工廠缺什麼;丁○○曾經交1萬元給伊當生活費;宜蘭工廠拆夥後,有偷拿一些回去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184頁、卷三第245、247至249、251、253、255、258頁)。
⒉宜蘭工廠的還沒切,帶一些回去用切相片的一張一張切,有
詢問他人如何將數字打上去之技術,最後有將號碼打上去,完成的26萬美金有交給甲○○去換新台幣,這些已經被檢察官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255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⒈大概是5月底去架機械的,有住乙○○家一天,6月又去;
平常稱呼丁○○為「金門仔」;操作機器是伊和卯○○,己○○黏合紙,甲○○會在工廠內走來走去,子○○與辛○○有去過工廠,也去過宿舍,乙○○負責載送伊等及買便當,有跟乙○○一起去買過工具,鈔票的數字作不出來,有問過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184頁、卷三第260至263、265、266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97年7月初左右,丁○○要伊幫忙找黏紙用的白膠,看看能不能黏起來不會裂開;去宜蘭拆機器之前,有次在咖啡廳聊天,子○○、辛○○提到作美鈔的事,丁○○有拿一張很大張但四邊沒有切齊的紙給伊看,上面有美鈔圖樣。剛開始是宜蘭房租付不出來,本來伊與丁○○一起拆,但不會拆機器,所以叫 阿源 師來拆,本來說要賣,後來決定要繼續做美鈔,丁○○說一個月要給伊3萬5,000元,伊負責找師傅調機器,另外找二個人清理工廠。大概是97年8月11日晚上,承租後隔天,伊有帶子○○、辛○○去臺中市○○路工廠,後來有一次是印刷機進去一半,晚上電線不堪負荷,子○○有載水電工進去用電線,應該是子○○出國前一天的事;機器很大台,要分批進去,慢慢組裝起來;有一次在咖啡廳,子○○拿丙○○留下的電話要伊去聯絡游禮崧講版的問題;伊算是子○○、丁○○雇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185頁、卷四第86至88、93、95、96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禮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⒈以6萬元之價格製作100元美鈔之膠版給丙○○等語(見第
10895號偵查卷二第14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31頁)。
⒉有與壬○○見過2、3次面,談到偽造美鈔膠版之事等語(
見第10895號偵查卷二第15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31頁)。
被告己○○供稱:有住在乙○○住處,有幫忙搬紙,大師傅
(即卯○○)叫伊把二張紙黏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0、185頁)。
被告陳漢鍾供稱:認識子○○、辛○○,稱呼子○○為「黃
醫師」,也有借款300萬元給其二人,之後連同利息要求二人還款330萬元,因子○○、辛○○夫婦一直拖延不還,有不斷以電話討債,也有透過表哥乙○○代為聯絡子○○,要求伊還款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21頁、本院卷四第63頁)證人林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從事搬卸、組裝機具,人家都
稱其「 阿源師 」,97年間,壬○○委託其到宜蘭拆卸機器,並將機器暫置其住處10天,代價為4萬2000元等語(見第10
895號偵查卷二第134頁)。檢察官98年3月25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書及扣案通訊
監察光碟、譯文、本院98年6月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2至199頁、卷三第187至209頁):被告子○○、辛○○、丁○○、丙○○、乙○○、卯○○、寅○○、甲○○、陳漢鍾等人間之通聯談論有關本案美鈔製造過程中所遇之困難及協調解決之方法,足以證明被告子○○、辛○○、丁○○、丙○○、庚○○、乙○○、卯○○、寅○○、甲○○、己○○、壬○○等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情形。
⒈97年5月30日下午2時17分48秒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卯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述確實有上開通訊內容,「網子」是曬紙的網子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
⒉97年6月2日上午9時22分30秒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上開通訊內容是丙○○請伊幫忙聯絡要裝潢訂製木頭、用來裝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9頁)。⒊97年6月9日下午1時16分32秒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坦稱有上開通話內容,是幫忙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
⒋97年6月24日凌晨12時31分56秒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坦稱有下列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丙○○:這我們自己看都過不了,更何況要叫班長看…,等
油墨來了之後,他們就會趕上去了,了解意思嗎?乙○○:好。
丙○○:現在是油墨出問題,不是人員出問題。不能一錯再
錯一直下去,不行就是不行,你知道嗎?那我要跟你解釋的是不用給班長看,我這一關就過不了。現在知道問題在哪裡,所以就重叫,他現在趕回去就是要叫那些東西。如果明天攪的好他明晚就走了,車子已經在那邊,人員也都OK,老唐也在那邊催。
那邊有乖乖的嗎?乙○○:有。
丙○○:…。
乙○○:沒有,班長本來是說他星期一要出去,現在他等到星期四,班長有說多少沒關係。
丙○○:這不是像你講的這樣,這東西如果上去就一八六六(台語)去了,不是像你所說拿一點看看,…。
乙○○:那星期四來得及嗎?丙○○:不知道,現在大家都在趕,連黃醫師也在念,我跟
他說這不用你催,我們自己就會催了,我們大家的目標是一樣的嘛。
乙○○:他本來星期一要出去,現在改成星期四。
丙○○:…如果你說10天或1個禮拜給我們,或許還可以拼
拼看,因為你這個還要等它乾,沒乾就沒有用,這程序上就跑不過,無法跳過你聽懂嗎?…乙○○:那你看我們這邊要等多久?丙○○:…這一次算是在測試的,每一間都要先測試,如果
沒有經過測試,自作主張的弄下去,班長罵就罵死了,因為那些浪費掉也都要錢…。
乙○○:不是啦,因為黃醫師說的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
丙○○:沒有啦,當然因為黃醫師比較不內行,我說的比較
準,我也不會在那邊拐來拐去。我說這邊都沒有用,因為都誤差去了,你說可以交差就好,我說我這邊都過不了了,根本無法交差。黃醫師他就外行嗎,你說你要詳細,那「老獅」回去的時後你就客氣一點問他。
…丙○○:…我說的比較準啦,因為我算是每天都要跟你們聯
繫,你們的情形我也比較知道,該罵的還是要罵,但不該罵的就不能罵,所以我才說星期四我實在是沒有把握,但是預算第一次最慢10天內就要結束掉,我有跟他們說了,他們也知道,拖越久對大家都不利,不是只有對班長不利,不是只有老闆不利。
乙○○:如果有出trouble應該也是黃醫師比較不利。
…」⒌97年6月25日中午12時50分22秒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丙
○○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1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確有上開通訊內容,伊有幫忙聯絡買墨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⒍97年6月28日下午2時41分37秒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205、206頁勘驗筆錄):
「辛○○: 川哥 ,他們2個師傅上去都沒動作嗎?乙○○:有啦,但是不是很順。
辛○○:不是,因為一趟路這麼遠,這支電話可以講你就用
代號講給我聽嗎?不然你說回去就回去,你講給我聽我才能叫他們回去啊。
乙○○:就不順啊。
辛○○:啊是哪裡不順。「圖」是畫到哪裡不順?你要跟我
說,不然一趟路那麼半天,你就用代號跟我講就好嘛。
乙○○:因為我也不是很了解。
辛○○:老獅現在在你那邊嗎?你就問他「圖」是畫到哪裡
不順?乙○○:沒法過啦!辛○○:啊這不是…乙○○:我就跟你們說這我不了解,你們就一直問。你先打
給班長看怎樣,好不好?辛○○:會啦!我先生會打啦,但你要跟我說是「阿東」拿什麼過去,所以不會過,你要跟我講阿。
乙○○:算「驗」的那支拿過去,「驗」的這邊沒有。
…乙○○:有什麼問題就上來一趟嘛!才半天的時間,你們心都沒放在這邊。
辛○○:不是心都沒放在這邊,我就跟你說後面還要處理一
些問題,對不對?你不要叫我們兩個老闆一直在那邊跑來跑去,看怎樣,有嚴重性再來說。
乙○○:你們要怎麼說,你們人又不在這邊。
辛○○:後面還有一些後續問題,我問你如果班長那邊後來
怎樣都是我們兩個要負責,後面沒處理是誰要負責這個問題?…乙○○:電話中盡量不想說嘛!辛○○:不會啦,你說代號不會怎樣,我懂「代號」,你說代號就好了。那我了解了。
乙○○:好啦,那你要叫黃醫師再打給班長一下。」⒎97年7月2日下午8時15分4秒:丁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丙○○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以下列通訊內容中說的「我們拿去的那一台是跟朋友借的,壞了就算了」的「那一台」是指驗鈔機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述該通話為伊與丁○○之通話內容,是驗鈔機壞掉,子○○指示要買新的,伊打給丁○○叫他去買驗鈔機等情(見本院卷四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
「…
丙○○:…你家裡不是有電腦?丁○○:有啊,我有電腦。
丙○○:你就打那三個字的名字,它就會找了。我之前有看
到,但是因為4萬多所以沒去買,我們拿去那一台是跟朋友借的,壞了就算了。…現在就是不要有理由讓他們休息。
丁○○:我不會啦,現在不是只有這樣而已,還說沒有什麼工具。
丙○○:還有什麼工作,我剛剛跟他通話怎麼都沒有講。
丁○○:他現在連出門也沒錢,我昨天還去借1萬元給他。
…丁○○:不是啊,他說那個筆你也有帶去,他也沒辦法做。丙○○:這跟筆沒有關係,不能用筆試……丙○○:不是啦,我就跟你說不能用筆做基準,一定要過那
個,當初那一台也是跟人家借的,也不是用公帳買的,現在弄壞了我再拿去修理,現在就是要買一台下去不能光用筆啦。
…丁○○:我的意思是跟老唐說要協調好。
丙○○:現在問題是班長在那邊等到抓狂回來了,回來,回
來後看到師傅也不在那邊,翻臉了。現在黃醫師也不敢接電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
…」⒏97年7月4日下午1時25分54秒甲000000000000號電話寅
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1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通話中「那個東西我在台北拿到了」、「整台的」,是指驗鈔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⒐97年7月5日凌晨3時36分17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該通話係與子○○之對話,大約是在請壬○○幫忙黏合問題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造的美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⒑97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56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述下列通訊內容係伊與丁○○之通話(見本院卷四第54、55頁)。
「…
丁○○:好,我下午會拿到他驗好的,我是感覺這幾天不要
再叫那邊繼續黏了,我們那個資源多浪費,叫他們先不要黏了,我們驗好再來啦。
子○○:好。
…」⒒97年7月8日晚間8時6分46秒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子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082號偵查卷三第124頁):
「子○○:我 拜託 你叫班長打這支電話給我好不好。
乙○○:好。」⒓97年7月8日晚間8時9分22秒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漢鍾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5524號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三第204頁勘驗筆錄):
「乙○○:你那邊有沒有筆?
陳漢鍾:怎樣?乙○○:黃醫師叫你打電話給他。
陳漢鍾:好,幾號?乙○○:0000000000。」⒔97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23秒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子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上開通訊內容為伊與子○○間之通話,是師傅要伊向子○○說的等語;證人即卯○○則證以要請乙○○跟子○○說拿二個壓克力,因為在做的過程,不會做,就想說紙用好後濕濕的,要壓著才會平,不會皺,所以請子○○拿壓克力壓紙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41、25
8頁)。⒕97年7月12日凌晨零時5分12秒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漢鍾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119頁):
「陳漢鍾:你叫黃醫師打000000000。
乙○○:好。」⒖97年7月12日凌晨零時6分12秒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子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125頁):
「乙○○:黃醫師,班長叫你打000000000給他。
辛○○:好。」⒗97年7月12日下午7時29分20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通話內容係伊與丙○○的對話,「招牌簽名」、「衣服洗下去會縮」等是在講鈔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
「丙○○:招牌簽名不對,我已經處理好了,我有跟他對,數
字不對大家都沒注意,我剛剛有跟他講好了,招牌部分已經處理掉了。
子○○:簽名部分是嗎?丙○○:對,有我叫他改了,下星期四就有了,現在就是衣
服洗下去會縮的部分,我是有辦法變通啦,叫那邊幫我們合啦。
子○○:叫那邊幫我們車一車就好嘛。
丙○○:剛剛我又有跟那二位老的研究過了,差在衣服會縮的部分,我的意思就是拿到那邊跟他們換條件。
子○○:我現在想放棄,叫「浩一」下去處理啦!丙○○:我來想退路,就是我們車到那邊壁紙貼一貼,我再全部載回來這樣子。
…」⒘97年7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47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此為伊與辛○○之通話,在講從宜蘭載回油墨和100元印反光色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壬○○幫忙黏合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3頁)。⒙97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35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勘驗筆錄、第15524號偵查卷第133頁):
「…
辛○○:還是我們下午先過去看,現在重點是班長早上又在
催,不趕快把那些東西移走,越接近月底怕到時候不給我們移走。
丁○○:好…」⒚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5分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0
0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6、197頁勘驗筆錄):
「…乙○○:班長說你那些東西趕快來搬回去。
子○○:好啊,我這邊弄好就搬回去。
乙○○:我想說你們如果有用到就快過來載。
子○○:好,我再過去你那邊。
…」⒛97年7月24日凌晨4時54分32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三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此為伊與辛○○之通話,在講原來的那些紙有色差,要把它加深、加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97年7月25日凌晨零時2分54秒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漢鍾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勘驗筆錄):
「子○○:班長。
陳漢鍾:你到了嗎?…」證人 李文鐘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宜蘭縣○○鄉
○○村○○○路27之39號之宜蘭工廠所有人李文鐘與被告庚○○帶同到場具名簽約之劉冠龍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16503號偵查卷第108至110頁、第10882號偵查卷二第12至1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11至114頁):97年
5月底間某日,代表會主席陳漢鍾曾經前往其欲出租之宜蘭縣○○鄉○○村○○○路27之39號看過,詢問出租事宜;之後有另外的人來表示要承租,隔2、3天即97年6月1日寫了租賃契約書交給承租的人,他們說要拿回去給董事長看,之後隔了一星期或10天才又拿回來,5月底談好還沒簽約時,對方就開始裝潢工廠、搬機器了等情。
查獲現場照片(見第10882號卷一第58至68頁、卷二第102至151頁、第10895號偵查卷二第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31118
號鑑定書、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見第10882號偵查卷二第152至157頁):扣案附表五編號5丁○○處扣得之美鈔共6張、編號3甲○○處扣得之美鈔經放大檢視,其印刷版式、圖紋、顯微字跡等安全設計均與真實鈔券不相符,且無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且與被告游禮崧處所扣得之4張膠版上部分特徵型態相符,研判具有相同之來源,是足可證明被告子○○等人所偽造之美鈔(含宜蘭工廠所偽造尚未完成部分、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所偽造已經完成者)確係以向被告游禮崧所購得之膠版所偽造。
檢察官97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
2日刑鑑字第097013553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第10882號偵查卷一第228頁、卷二第92至101頁、第10895號偵查卷二第69頁):前開偽造美鈔工廠偽造美鈔所需之器械、原料及偽造流程。
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本院98年4月1日勘驗筆
錄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208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0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子○○辯稱伊只是為丙○○找尋資金而向陳漢鍾借款30
0萬元,後來在乙○○住處發現偽造美鈔才知道他們是在做偽造,所以就將偽造機器破壞而被陳漢鍾追討300萬元;機器載到臺中是請壬○○找師傅賣掉,伊並沒有在宜蘭工廠、臺中市○區○○路工廠從事偽造美鈔之犯行云云。
⒈參酌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庚○○、卯○○
、寅○○、丁○○等人之證述,被告丙○○自97年4、5月間與被告子○○接觸時已經談到要印製美鈔之事,由被告子○○負責籌措資金,且在工廠運作過程中,如果需要用錢即向被告子○○報告,由被告子○○支付,被告卯○○、寅○○等師傅要求1個月10萬元薪水也是經過被告子○○同意;提供人員作為宿舍之被告乙○○也是被告子○○介紹、安排,承租宜蘭工廠簽約時,被告子○○亦有到場,由被告庚○○所介紹之劉冠龍代表被告子○○與屋主簽約;被告子○○對於被告丙○○之報帳與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品質均有微詞,以致於宜蘭工廠未能繼續而與被告丙○○拆夥。亦即被告子○○從最初與被告丙○○謀議籌設偽造美鈔工廠乃至於過程中所需資金、安置人員宿舍、偽造過程與成果等均全程知悉、參與、控管。
⒉又核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證人林瑞源之
證詞,被告子○○因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黏合不佳而要求被告丁○○解決,對於被告丁○○建議另覓地點設置偽造美鈔工廠並由被告壬○○委託不知情之「阿源師」林瑞源將機器搬運至臺中,由被告子○○出機器、被告丙○○負責承租廠房,及被告丙○○、壬○○實際運作臺中市○○路工廠、解決先前於宜蘭工廠未能解決之美鈔黏合問題等均同意,相關雇請員工之薪資如何計算也是須經被告子○○認可,且被告子○○曾前往臺中市○○路工廠二次。是被告子○○對於將宜蘭工廠機器運至臺中市○○路工廠之目的在於另起偽造美鈔工廠之爐灶亦了然於胸。
⒊上開一之⒐、⒑被告子○○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確實提及「黏合」、「驗」及產品等內容,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確認係討論有關偽造美鈔黏合與驗鈔之事宜。⒋前揭一之⒔被告子○○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卯○○之證述,乃係被告卯○○因為偽造美鈔印刷後潮濕,乾後會皺,而請被告乙○○轉知被告子○○帶來壓克力版二塊,嘗試以壓克力版壓著潮濕的紙,而能平整。
⒌上開一之⒗被告子○○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有提及簽名不對及紙張會縮的問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卯○○前揭所述,在宜蘭工廠運作過程中遇及
100元美鈔膠版上之簽名問題、紙張黏合不好以及會縮小、皺皺的等情形,均向被告子○○報告,被告子○○對此亦知悉且指示被告丁○○協助解決,或由被告丙○○向被告游禮崧要求修改。
⒍是佐以各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子○○所不否認與被告丁○
○、丙○○等人談及偽鈔事宜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卯○○、壬○○等上述證詞,均係屬實。被告子○○辯稱不知情、未參與及指示宜蘭偽造美鈔工廠、臺中市○○路偽造美鈔工廠之設置、運作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辛○○辯以並不知道宜蘭工廠是在做偽造美鈔工作,子
○○說是在做印刷工作,因為子○○有重聽,所以偶而幫忙聽電話或傳遞訊息而已;臺中市○○路工廠部分,只知道機器要賣,並不知道工廠設在何處,工廠設立之時間,伊也不在國內了等詞:
⒈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證宜蘭工廠偽造美鈔購置相關
器械原料亦須向被告辛○○報帳,被告辛○○也曾質疑被告丙○○所報油墨之價格何以與其向油墨廠商探詢之價格不同,被告辛○○也會幫忙傳遞被告丙○○與子○○之間之訊息,例如工廠需要什麼東西等等,亦即被告辛○○對於宜蘭工廠設置及運作過程之相關細項除作為被告子○○與丙○○間之溝通橋樑外,亦有實際管控工廠資金之使用,並非單純傳遞訊息之人。
⒉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伯盛 、壬○○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林伯盛將機器搬運至臺中及承租臺中市○○路工廠作為偽造美鈔工廠之處等事均有向被告辛○○報告,被告辛○○也曾與子○○、壬○○在臺中市某咖啡廳商討偽造臺中市○○路偽造美鈔工廠設立之事,被告壬○○並帶同被告辛○○與子○○一同前往工廠確認。是縱被告辛○○於臺中市○○路工廠97年8月15日開始運作機器之時人已出境而不在國內,惟其前於被告林伯盛、子○○商討另覓工廠、並與被告 陳俊翔 討論在臺中市○○路處承租設立工廠、如何招募員工等等顯然均知情。
⒊上述一之⒍被告辛○○、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
及「驗」即驗鈔之問題,並要求被告乙○○於電話中以代號向伊敘述工作進行所遇及之瓶頸,若被告辛○○認為工廠內係進行一般印刷品工作且確實不知工廠內所運作為何,何需要求被告乙○○於電話中以代號告知所指「畫圖」工作進行之困難?⒋前開一之⒘、⒛被告辛○○、丁○○之通訊監察內容,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該電話確實係伊與被告辛○○之對話,分別係有關從宜蘭載回油墨和100元版子要載去臺中請被告壬○○幫忙黏合之問題,對話中所指「產品」即偽造之美鈔,以及紙有色差,必須加深、加黃之問題。
⒌從而,除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壬○○確實
指證被告辛○○知悉宜蘭偽造美鈔工廠內所進行之偽造美鈔工作,且嗣後將宜蘭工廠之機器載運至臺中而於臺中市○○路工廠預計另行籌設偽造美鈔工廠等情均知悉,並且實際管控宜蘭工廠支出,也會參與討論偽造過程所遇之困難,被告辛○○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丁○○辯稱:宜蘭工廠部分並沒有參與,只是因為子○
○重聽,有時辛○○又不在,所以才會為子○○傳遞訊息云云。
⒈然被告林伯盛於起訴後移審本院時已經供述,知道被告子○
○、辛○○要做美鈔所以介紹他們與被告丙○○認識乙節,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卯○○、寅○○兄弟抱怨無生活費可用,所以拿了1萬元給被告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183頁)。
⒉參以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子○○所為之證述:除了
因為被告子○○有重聽,所以協調時被告丁○○會到場外,宜蘭工廠運作過程中之97年6月16日,遊民劉冠龍逃跑,被告丙○○也會以電話通知被告丁○○,被告子○○質疑被告丙○○所偽造之美鈔黏合問題不好亦是要求被告林伯盛想辦法解決,是被告林伯盛並非單純因被告子○○重聽且被告辛○○不在而到場協助而已,其對於宜蘭工廠設置過程中所遭遇之困難不僅均由相關被告通知而知悉,且協助解決。
⒊又前開一之⒎被告丁○○、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要求被告丁○○上網購買驗鈔機;一之之⒐、⒘被告丁○○與辛○○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係有關於偽造之美鈔之黏合及想辦法尋求解決方式之問題;一之之⒑被告丁○○、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有關偽造美鈔黏合之問題,且上開通訊監察時間分別在97年7月2日、同年月
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均在宜蘭偽造美鈔工廠拆夥之前。
⒋是被告丁○○於97年4、5月間就因知道要從事偽造美鈔一
事而介紹被告丙○○、子○○、辛○○認識,在籌設、運作過程中,被告丁○○不僅被要求解決紙張黏合、購買機器、被告卯○○等參與人員無金錢作日常生活支用問題,且工廠進度亦一一告知被告丁○○,是被告丁○○辯以宜蘭工廠籌設、運作並未參與,亦難採信。
㈣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云云。然被告庚○○自承協助
被告丙○○購買工廠所需之油墨、驗鈔機等器械、原料,也代為招集劉冠龍及被告己○○到宜蘭工廠工作,及以劉冠龍為被告子○○出名簽訂租約等情,再參諸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以:工廠裡的劉冠龍和被告己○○都是被告庚○○找來的,如果美鈔做出來也會分紅給被告庚○○,劉冠龍逃跑被找回後,被告庚○○有教訓他一下等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曾依被告丙○○指示到臺北找被告庚○○拿驗鈔機乙節,被告庚○○對於偽造美鈔工廠所需相關人員、器械、原料均共同尋找、購置,其所為顯然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難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
㈤被告己○○則辯稱:不知工廠內是在做美鈔,伊只是打雜云
云。惟綜合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寅○○之證述,確認被告己○○在宜蘭工廠內工作且負責黏紙之事宜,復參酌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勘察報告,紙張之黏合已係在美鈔圖樣、安全防偽線、人頭浮水印等印製在紙張上之後,是負責黏合紙張之人不可能不知所做為何,被告己○○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㈥被告陳漢鍾辯稱:伊因為參與宜蘭縣羅東鎮鎮民代表選舉,
故選舉團隊同仁以「班長」稱呼伊,取其領導、服務之意,並非為籌設本件偽造美鈔工廠而設之綽號;且丙○○、丁○○、乙○○等人均否認知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班長」為何人,丙○○、丁○○也不認識伊,乙○○亦坦承係為其個人之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是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所指,被稱為「班長」之被告陳漢鍾即為本件偽造美鈔集團之背後金主云云。然:
⒈參諸前開一之⒒、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委託被
告乙○○請「班長」打電話給伊之後不到3分鐘時間,被告乙○○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漢鍾稱「黃醫師」即被告子○○請他撥電話過去;一之⒕、⒖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漢鍾以電話委託被告乙○○請「黃醫師」打電話給伊之後1分鐘時間,被告乙○○馬上打電話通知被告子○○(由被告辛○○接聽)告知「黃醫師,班長叫你打000000000給他」,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子○○、辛○○對於對話中之「班長」一人始終毫無質疑與猶豫,是被告乙○○於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否認知悉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班長」一人為何人,只是聽被告子○○在說而已等節,實屬虛假。
⒉且於前述一之被告辛○○與陳漢鍾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子○○只稱呼「班長」,被告陳漢鍾隨即回應「你到了嗎?」,益見在前開一之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班長」應確係被告陳漢鍾無誤。
⒊又核以前開一之⒋被告乙○○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丙○○表示油墨有問題,需要時間等待、解決此程序上的問題,要測試過才能拿給「班長」看,被告乙○○則在說明「班長」在星期四要出去,是否可以趕在星期四之前,被告丙○○不斷的在向被告乙○○解釋還需要時間的問題,才能交差;另一之⒎被告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二人在討論前次使用之驗鈔機壞了,要再上網去買,不能只用驗鈔筆,且過程中因驗鈔機等等問題,工作之師傅都休息了,使得「班長」抓狂、翻臉。是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不是只有被告子○○單方面向參與之被告丙○○、丁○○等人謊稱幕後之股東為「班長」,被告乙○○、丙○○、丁○○等人對於「班長」之角色顯得必恭必敬,且以「班長」之要求為其目標,例如完成之時間、品質等,而被告乙○○亦以「班長」之訊息傳遞者之角色向被告丙○○表示應該完成之時間、應該通過檢驗之品質,被告丙○○、丁○○供稱不知「班長」為何人,懷疑係被告子○○虛構之角色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漢鍾之詞,亦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乙○○為被告陳漢鍾之表兄,依被告乙○○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伊是於97年4、5月間在被告陳漢鍾之服務處認識被告子○○、辛○○夫妻,因為被告陳漢鍾不在,所以帶被告子○○、辛○○前往其住處喝茶聊天,被告子○○表示要向伊承租房屋做宿舍,沒有提到租金多少,被告子○○僅表示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2頁),而在該時,正係被告子○○、辛○○、丙○○、丁○○等人商討籌設偽造美鈔工廠之初始,而衡之常情,從事犯罪行為勢必掩人耳目、小心為之,更何況被告乙○○係當地鎮民代表主席即被告陳漢鍾之表哥,以被告陳漢鍾鎮民代表主席之身分,其在地方之力量亦不容小覷,是若無被告陳漢鍾之指示,被告子○○、辛○○怎可能對一甫認識之人,且該人係於犯罪地點的地方上頗有力量而為人所熟知政治人物之親戚,在毫不熟悉的情形下即將犯罪內容全盤以告,而完全不避諱?是如以被告乙○○所為之陳述,在剛剛認識之時,被告子○○、辛○○就向其表示承租房屋作為偽造美鈔人員住居之處,且在籌設工廠過程中委託被告乙○○接送人員、購買便當、連絡工廠裝設監視錄影帶之人,而讓被告乙○○如此深入地參與偽造美鈔工廠之籌設、運作,然均係瞞著被告陳漢鍾進行,似與常情相悖。
⒌且被告乙○○為被告陳漢鍾之親人,又無恩怨,應無誣陷、
假借其名之可能性與必要,況被告子○○、辛○○與被告陳漢鍾更是早已熟識之人,被告乙○○更無假借被告陳漢鍾之名的可能,是若非被告陳漢鍾知悉、要求,且被告乙○○有責任轉知、傳遞訊息,被告乙○○何以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斷向其他被告詢問品質、完成之進度、時間,並表示被告陳漢鍾已有不耐之情?⒍又被告子○○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關於伊不知宜蘭工廠
進行何事,後來發現該處在偽造美鈔,所以要將之毀掉,將機器搬至臺中只是要請被告壬○○找人賣掉等情雖不足採,惟此係與其本身是否構成犯罪相關之事項,其為脫免罪責,就有關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亦屬常情,惟此並不當然等同其就其他被告犯罪之事實亦為不實之證述,而認有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為不可採。而佐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與理由一之證人李文鐘之證述,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介紹被告丙○○與陳漢鍾認識,談印刷需要資金的事,談好後,錢是由被告陳漢鍾拿給伊,再陸陸續續拿給被告丙○○,宜蘭工廠是被告陳漢鍾找的,被告陳漢鍾說這個地方不錯等詞(見本院卷四第38、41、43、50、52頁),應堪採信。
⒎析上所述,被告子○○、辛○○、丙○○、丁○○等人謀議
組成偽造美鈔工廠後因資金短缺而由被告子○○、辛○○以此情向綽號「班長」之被告陳漢鍾籌措資金,並由被告陳漢鍾之表弟被告乙○○從中為被告子○○、陳漢鍾傳遞美鈔製造之各項事宜,以確保被告陳漢鍾之利益等情,亦足認定。⒏至被告陳漢鍾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漢鍾辯護以:共同被告為
證人證述時均否認知悉、見過「班長」,且由證人 許志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曾經在被告陳漢鍾服務處聽聞被告陳漢鍾、子○○討論借錢還款之事等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一第142、143頁、本院卷四第80頁),以及卷附被告陳漢鍾與子○○間通訊監察譯文均有關被告陳漢鍾催討借款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漢鍾交予被告子○○300萬元確實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陳漢鍾於交付300萬元之初已經知悉係用以成立偽造美鈔集團,且於偽造過程中不斷透過被告乙○○掌握偽造過程與品質等事項,均如前述,而此本為犯法之事,被告陳漢鍾、子○○以借款之名為借款掩飾,亦屬合理;而被告陳漢鍾於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品質不佳,且確定被告子○○等人不欲在宜蘭工廠繼續完成偽造美鈔事宜之情下,要求被告子○○全數返還並加計利息,亦僅係被告陳漢鍾企圖以借款之理由全身而退之方式,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被告陳漢鍾、子○○、辛○○等人涉及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既均論述如前,自無必要再對其三人進行測謊鑑定。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余芷芸 證明被告子○○借款之時書寫借據並無有關代被告丙○○借款、印刷印花等內容乙節,及將被告陳漢鍾、子○○、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等證據調查,均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㈦被告卯○○、寅○○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二人只是聽
命行事之角色,並無指揮任何人,且其住處即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所偽造之美鈔無法通過測試、無法通行使用,均屬半成品等語。惟:
⒈被告卯○○、寅○○等並不否認宜蘭偽造美鈔工廠係由其二
人負責操作機器乙節,而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中,除被告卯○○、寅○○兄弟具有印刷專業而為其他被告稱呼為「老獅(台語,即老師傅之意)」,其餘被告並無此專業經驗,且在偽造過程中,對於偽造用膠版上之簽名有誤亦主動提出而要求被告丙○○請求製作膠版之被告游禮崧修改等情,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述如前,是被告卯○○、寅○○二人明知被告子○○、辛○○、丙○○、丁○○等人所籌設之工廠係偽造美鈔,而仍參與其中,且負責操作印刷機器之行為,顯係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而難認僅係幫助犯。
⒉另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斷,有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需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卯○○、寅○○二人自承:在宜蘭工廠偽造之美金沒有完成,是15張一大張、5張5張切,沒有裁切,帶回臺中住處後,四處問人如何將號碼打上去,後來有打上去,完成26萬美金交給被告甲○○去換台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0、184頁),而扣案由被告卯○○、寅○○二人印上鈔票號碼、裁切之26萬偽造美鈔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所附真假美鈔各部位比對照片可參(見第10882號偵查卷二第156、15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有肖像之一面右下角「100」數字有黑色綠色變色功能,在左方四分一位置處有防偽線,右下角「10
0」數字上方及左上角均有鈔票號碼,亦有本院98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是被告卯○○、寅○○二人於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已幾可亂真,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故應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既遂,其二人否認業已既遂,尚非可採。
三、對檢察官誤會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寅○○均證稱:宜蘭工廠拆夥停工
前做出的美鈔並沒有拆開,還沒切,是整張的,有15張一大張,或5張5張切的,有黏起來,但是黏不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54、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則證述:印出來的美鈔應該二張要黏在一起,但是稍微挪一下,正面和反面就會撕開,因為黏合有問題,這大概是6月中旬時拿到的,是整張沒切的,卯○○說紙張會縮水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以:在乙○○家中看到的美鈔是一張一張的,沒有裁好等詞(見本院卷四第50頁),再參以前開被告卯○○、寅○○所自承,鈔票上號碼是回臺中縣龍井鄉後四處問人才想辦法以扣案之電腦、印表機等機器印上去乙節,是被告陳漢鍾、子○○、辛○○、丁○○、丙○○、庚○○、乙○○、卯○○、寅○○、甲○○、己○○等人於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上既無鈔票號碼,又尚未裁切,雖有部分黏合,但黏合不佳,是一般人一望即可知為偽造,難認已經既遂。檢察官認其等所偽造之美鈔已達犯罪事實欄二、㈠⑥裁切階段,屬成品而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被告陳漢鍾、子○○、辛○○、丁○○、丙○○、庚○○、乙○○、卯○○、寅○○、甲○○、己○○等人於宜蘭工廠所為之犯行仍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階段。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漢鍾、子○○、辛○○、丁○○、丙○○、庚○○
、乙○○、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被告陳漢鍾、丙○○、庚○○、乙○○、己○○僅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子○○、辛○○、丁○○含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壬○○僅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卯○○、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含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犯罪事實二㈠)、第201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游禮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
1項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鍾、子○○、辛○○、丁○○、丙○○
、庚○○、乙○○、甲○○、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已達既遂,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業如前開理由三所述,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漢鍾、子○○、辛○○、丁○○、丙○○、庚○○、
乙○○、卯○○、寅○○、甲○○、己○○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辛○○、丁○○、壬○○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辛○○、丁○○先後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
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偽造美鈔,應係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卯○○、寅○○先後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三之犯行,其
犯罪事實二㈠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收受器械、原料犯行係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階段,不另論罪。
㈥被告游禮崧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器械,並進而交付,其製造之行為應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甲○○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庚○○、壬○○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
刑,被告丙○○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壬○○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卯○○、寅○○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因於宜蘭工廠未獲報酬而起一時之貪念致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所偽造完成之美鈔已流通於市面而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造成損害,且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於本件集團中尚非屬主謀之角色,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子○○、丙○○、庚○○、壬○○、甲○○、陳
漢鍾、游禮崧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被告游禮崧更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記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素行端正,被告游禮崧甚於多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被告子○○、辛○○、陳漢鍾、己○○犯罪後仍否認本件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庚○○、卯○○、寅○○、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人於本件偽造集團中所各自擔任、分工之角色不同,被告子○○、辛○○、陳漢鍾、丁○○、丙○○為主事者;被告子○○、辛○○、陳漢鍾、丙○○、丁○○、庚○○、乙○○、己○○等人之行為雖均因美鈔之偽造尚未完成而僅論以刑法第
204條第1項之交付、收受器械、原料罪,然其等偽造美鈔之程度僅差裁切、黏貼等即已完成,其中被告子○○、辛○○、丁○○之犯行更延續至臺中市○○路工廠,均與被告壬○○所為犯行程度顯有差異;被告游禮崧雖非本件偽造集團之共犯成員,然其仗先前之前科紀錄所累積之經驗製造、交付供被告等人偽造美鈔之膠版等物,顯見毫無悛悔之意,更使被告子○○等人得以遂行本件犯行;又美鈔在國際間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流通性甚廣,復為我國人民於國際間交易所使用之重要支付工具,且具有相當投資、儲值之價值,被告等人偽造此等國際間重要支付工具之物,對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甚鉅,亦損我國家於國際間之形象;被告甲○○所收集之偽造美鈔雖有26萬元之多,然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沒收:
⒈附表五編號1、2、5偽造之美鈔半成品為宜蘭工廠偽造尚
未完成之有價證券、附表五編號3偽造之美鈔成品、半成品原為宜蘭工廠偽造尚未完成之有價證券,嗣經被告卯○○、 歐永木 二人接續偽造完成而亦為臺中縣龍井鄉工廠偽造完成及尚未完成之有價證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為被告陳漢鍾、子○○、辛○○、丁○○、丙○○、庚○○、乙○○、卯○○、寅○○、甲○○、己○○等人在宜蘭工廠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之器械、原料;附表三為被告子○○、辛○○、丁○○、壬○○在臺中市○○路工廠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之器械、原料;附表四為被告卯○○、寅○○在臺中縣龍井鄉工廠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器械、原料;附表五編號6之膠版為被告游禮崧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交付之器械,分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本院卷四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3、4、5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為被告甲○
○、壬○○、丁○○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卷四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有前開一、所示之通聯記錄,足認係供其等犯本件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游禮崧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壬○○聯絡本件犯行之用,而放大鏡、美工刀復為被告游禮崧所有供其製造本件膠版之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游禮崧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⒊附表六編號1、2、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被告卯○
○、寅○○、壬○○等人所有(其中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諾基亞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於被告壬○○處扣得,然分別係其友人所有、供其個人與家人聯繫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附表六編號7之偽造百元中共人民幣鈔票2張,雖亦為偽造,惟與本案無關,且可能為證明他人犯罪之物;附表六編號8之筆記本為被告辛○○所有,然與本案無關,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均不予宣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漢鍾與被告子○○、辛○○、丁○○
和丙○○拆夥後,認已花費不眥,縱將附表三所示器械原料變賣折現亦所剩無幾,經謀議後遂決定另覓地點,重起爐灶,並由被告丁○○找來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招邀被告癸○○、丑○○、辰○○,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分工角色,組成偽造美鈔集團,於97年7月25日,由被告壬○○出面,以4萬2,000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原在宜蘭工廠之器械、原料拆卸及裝櫃後,運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林瑞源住處暫放,待97年8月10日由被告丁○○出面,以押金3萬6,000元、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價格,租得前開臺中市○○路工廠,並在廠房樓上設立宿舍後,再由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器械、原料運入組裝,開始試機運作,設立美鈔印製工廠,偽造美鈔之流程仍採前揭手法,惟未製成任何美鈔半成品或成品,尚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階段。因認被告陳漢鍾亦涉臺中市○○路工廠之偽造美鈔而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嫌。
㈡訊之被告陳漢鍾堅詞否認涉及此部分犯行,辯稱:子○○等
人製造偽鈔之事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機器搬到臺中之事等詞。經查,被告陳漢鍾對於子○○等人於宜蘭工廠偽造美鈔之事應知悉,已如前述,惟本院認被告陳漢鍾就子○○、辛○○、丁○○等人找來壬○○將宜蘭工廠機器搬到○○○區○○路工廠續設工廠一事並未參與,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機械搬到臺中的事有跟陳漢鍾
報告過,說伊搬出去了,所以要賠他330萬元。7月5日後,機械變成伊跟丁○○的等詞(見本院卷四第46、5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97年7月25日去宜蘭將機器搬
到臺中的 有伊 與子○○、辛○○、壬○○,因為那時候說「班長」催討債務催得很兇,如果沒有趕快把機器搬走,乙○○可能會來看著機器不讓伊等搬走,跟子○○夫婦說好要去臺中找地方、找人將機器弄好等事,並沒有邀請陳漢鍾,陳漢鍾本人或乙○○均未代其表示要參與臺中部分,也沒有邀請乙○○加入,子○○與辛○○也沒有提及還有其他出資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67、72、73、78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以:在臺中未曾見過陳漢鍾,○○
○區○○路工廠老闆應該算是子○○與丁○○,沒聽過子○○說要去跟「班長」籌錢,也沒聽子○○提過「班長」這個人等詞(見本院卷四第91、92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證詞,被告子○○、辛○○、丁○○、壬○○
等人商議將宜蘭工廠器械原料搬運至臺中市○區○○路工廠一事,並無「班長」、陳漢鍾或乙○○之介入,參以前揭一之⒙、⒚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要將東西搬離,並無陳漢鍾或乙○○探詢搬離之後重新設廠之內容,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丁○○、壬○○等人證述陳漢鍾並未參與臺中市○區○○路工廠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漢鍾亦涉及公訴人所指有關臺中市○區○○路工廠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97年度偵字第15524、16503號、98年度偵字第307號追加起訴書第13、1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丑○○、辰○○基於與被告子○○、辛○○、丁○○、壬○○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受被告壬○○之邀請均自9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其,在被告丁○○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內工作,被告癸○○擔任技師,負責操控機器、調配油墨、在紙張印上白色油墨調整紙質透明度,以便日後大量印製偽造百元美鈔,並帶領被告丑○○、辰○○一同工作;被告丑○○、辰○○則擔任工人,聽從被告癸○○指揮,在工廠負責搬運紙張、接收、整理、淘汰、堆疊從平板印刷機印出來之紙張等庶務工作,而於不知情之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運入組裝後,開始試機運作,設立美鈔印製工廠。偽造美鈔之流程仍採行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手法,惟僅進行至二㈠①之步驟,未製成任何美鈔半成品或成品,尚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階段,即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丑○○所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ANYCALL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癸○○所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辰○○所有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癸○○、丑○○、辰○○均涉有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丑○○、辰○○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其等自承受僱於被告壬○○分別擔任印刷技師、助手乙節、證人即被告壬○○證稱僱用被告癸○○、丑○○、辰○○三人在上開地點從事印刷工作等情、被告子○○、辛○○、丁○○、壬○○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相片、扣案附表
三、附表五編號4、5及附表六編號3至8所示之物、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70135530號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僱於被告壬○○從事印刷工作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及收受器械、原料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僅工作3日,被告壬○○要求伊在米黃色紙張上印上白色油墨減少透明度,係要印製包裝紙,並不知是要印製美鈔等詞;被告丑○○、辰○○則均辯以:其等並不懂印刷,只工作3日,僅是依被告壬○○要求聽從被告癸○○指示工作,並不知是要印製美鈔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癸○○、丑○○、辰○○三人自97年8月15日起至為警
查獲之同年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壬○○在上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內工作,被告癸○○擔任技師,負責操控機器、調配油墨、在紙張印上白色油墨調整紙質透明度,並帶領被告丑○○、辰○○一同工作;被告丑○○、辰○○則擔任工人,聽從被告癸○○指揮,在工廠負責搬運紙張、接收、整理、淘汰、堆疊從平板印刷機印出來之紙張等工作等情,為被告癸○○、丑○○、辰○○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壬○○另證稱:被告丁○○僱請伊負責找師傅
,因為每移動一次機器,每台機器就要調,另外因為房子剛租,需要請二個人來清理工廠,經伊請教被告丁○○、子○○後,以日薪800元之臨時工方式僱請被告丑○○、辰○○,被告丑○○、辰○○是住伊老婆娘家附近的人,原先即有認識,他們是做黏磁磚的工人,希望伊幫忙找類似工作做,伊告知工廠這邊有請短期臨時工,可以吃住,要清理工廠;被告癸○○是拜託阿源師找的,因為阿源師在買賣機器,跟印刷業很熟,所以拜託其幫忙找要調整機器的;並沒有告訴他們三人是要印美鈔的,被告丑○○還是辰○○曾經問是要做什麼的,伊回答要做包裝,因為當初只是純粹要調機器,被告丁○○也說沒有資金,所以工廠租好、機器調整好後,要另外找一批人,所以被告丑○○、辰○○根本不需要知道這些問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8至90頁),證人即被告丁○○亦證述:警察查獲前3天有在工廠先看到被告丑○○、辰○○,被告癸○○則不確定是何時到的,伊有跟被告壬○○說先不要讓他們知道要做什麼,等機器都順了、紙不會重疊之後,就要請被告癸○○、丑○○、辰○○離開,再找另一批師傅進來,他們三人算第一階段的一般印刷工人,薪水算天的,第二階段要找作印刷的,要談薪資的,比較不好談,但他們三人只有口頭上說要付薪水,但實際上還沒付,因為只上了3天班等詞(見本院卷四第76、77、79頁)。是負責上開臺中市○區○○路工廠設置之被告丁○○與出面僱請被告癸○○、丑○○、辰○○三人之被告壬○○均一致證稱只告知其三人是要做包裝紙印製,並未告知是要做美鈔印製,且僱請其三人之初已經打算好在機器調整完畢之後進入印製美鈔程序之前,即要另外僱請有經驗之人,而不再僱請被告癸○○、丑○○、辰○○三人等情;而衡之常情,印製美鈔既為非法,自係愈少人知悉愈不容易為人所查覺而更容易遂行其犯行,從而被告癸○○、丑○○、辰○○三人既非被告丁○○、壬○○計畫中有印製美鈔技術之人,則被告丁○○、壬○○為免遭他人查覺而未向其三人透露實情,僅以印製包裝紙搪塞,亦可想像。是被告癸○○、丑○○、辰○○三人辯稱僅工作3日,不知是要印製美鈔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㈢況如公訴人於起訴書第6頁所載,被告癸○○、丑○○、辰
○○三人所參與被告子○○、辛○○、丁○○、壬○○在臺中市○區○○路工廠之偽造美鈔犯行並未製成任何美鈔半成品或成品,亦未扣得在該處所製成之美鈔半成品或成品,則被告癸○○、丑○○、辰○○三人僅在該處工作短短3日,亦難遽認其三人知悉所操作之器械、原料係要供偽造美鈔之用。
㈣至公訴人所引用被告子○○、辛○○、丁○○、壬○○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無與被告癸○○、丑○○、辰○○三人相關之通話內容;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從客觀上而言僅係印刷之器械、原料,查獲相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70135530號現場勘察報告僅係現場查獲情形,扣案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壬○○、林伯盛之行動電話及宜蘭工廠所偽造未完成之美鈔,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壬○○、癸○○、丑○○、辰○○之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7偽造之中共人民幣與本案無關,附表六編號9之筆記本亦與本案無關,復經本院勘驗及被告辛○○供述在卷,是以上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被告癸○○、丑○○、辰○○主觀上知悉所收受之器械、原料係要供偽造美鈔之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論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癸○○、丑○○、辰○○意圖供偽造美鈔而收受前開器械、原料而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癸○○、丑○○、辰○○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丑○○、辰○○犯罪,自應為被告癸○○、丑○○、辰○○無罪判決之諭知。至附表六編號4、5、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癸○○、丑○○、辰○○等人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壬○○交付被告丑○○用以與其家人聯繫),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吳志豪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宜蘭工廠部分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時間│分工角色│├──┼────┼────┼─────────────────┤│1│陳漢鍾│97年4月│為該犯罪集團幕後金主及操控者,於97││││至97年7│年5月初某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月中旬│與宜蘭縣○○鄉○○村○○路○段○○○號│││││71號(原址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國民中│││││路27之39號)不知情之屋主李文鐘聯繫│││││後,低調未表明身分,獨自騎乘機車前│││││去觀看廠房後,決定在此設立偽造美鈔│││││工廠,嗣不時透過子○○、辛○○、余│││││ 永川 傳遞指令,並屢與子○○、辛○○│││││、乙○○通話見面,以掌握印製進度。│├──┼────┼────┼─────────────────┤│2│子○○│97年4月│設立工廠及宿舍,與不知情之屋主李文││││至97年7│鐘洽談租屋事宜,並將陳漢鍾提供之資││││月中旬│金交予丙○○購買器械原料及支應人事│├──┼────┤│成本等開銷,且不定時前往廠房巡視、││3│辛○○││管控資金及偽造之進度,並向陳漢鍾報│││││告進度。│├──┼────┼────┼─────────────────┤│4│丁○○│97年4月│介紹子○○、辛○○認識丙○○,參與││││至97年7│工廠籌設及生產意見,陪同子○○、許││││月中旬│育甄前往工廠及宿舍(乙○○住處)巡│││││視,並給予卯○○交通費。│├──┼────┼────┼─────────────────┤│5│丙○○│97年4月│1.負責購買器械原料、招兵買馬、人事││││至97年6│管理等籌設工廠之工作,與不知情之││││月底│屋主李文鐘洽談租屋事宜後,透過莊│││││ 瑞仁 找劉冠龍出名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2.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帶公園,以6萬元之價格,向游禮崧│││││購買印製偽造美鈔所需之膠版、100│││││元網版、PS鋅版。│├──┼────┼────┼─────────────────┤│6│庚○○│97年4月│與丙○○共同前往購買附表三編號5之││││至97年6│裁紙機,為丙○○購買附表三編號10之││││月間│網版用移印高級油墨,與丙○○前往工│││││廠瞭解籌設進度,為丙○○找劉冠龍出│││││名與不知情之屋主李文鐘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並於丙○○招募人員期間介紹│││││己○○前往工廠工作。│├──┼────┼────┼─────────────────┤│7│乙○○│97年5月│於工廠裝潢及各項器械原料陸續進廠期││││至97年7│間負責打理,提供住處為宿舍,且載運││││月間│卯○○、寅○○、甲○○、己○○集體│││││上下班、提供膳食,聽命陳漢鍾、黃金│││││謀、辛○○傳遞指令並代為相互聯繫。│├──┼────┼────┼─────────────────┤│8│卯○○│97年4月│受僱於丙○○,與丙○○前往購買附表││││至97年7│三編號1、2、4、8、15之平版印刷││││月初│機、網版印刷機、燙金機、清洗器皿、│││││空氣壓縮機,向丙○○取得10萬元後與│││││寅○○共同前往購買附表三編號7、16│││││之油墨、洗版劑,擔任印製偽造美鈔之│││││技師,負責操控調整各項器械原料、裁│││││切半成品、解決器械等硬體設備於運作│││││時所出現之故障問題等工作,並控管偽│││││造美鈔之生產品質。│├──┼────┼────┼─────────────────┤│9│寅○○│97年4月│為卯○○胞弟,受僱於丙○○,與 歐泳 ││││至97年7│木共同前往購買附表三編號7、16之油││││月初│墨、洗版劑,擔任印製偽造美鈔之技師│││││,負責操控調整各項器械原料、裁切半│││││成品、解決器械等硬體設備於運作時所│││││出現之故障問題等工作,並控管偽造美│││││鈔之生產品質。│├──┼────┼────┼─────────────────┤│10│甲○○│97年6月│受僱於丙○○,聽從卯○○、寅○○指│├──┼────┤至97年7│揮,負責剪裁、切割、貼合紙張等印製││11│己○○│月初│偽造美鈔之生產庶務。│└──┴────┴────┴─────────────────┘附表二:臺中市○○路工廠部分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時間│分工角色│├──┼────┼────┼─────────────────┤│1│子○○│97年7月│在臺中設立偽造美鈔工廠,負責籌設事││││中旬至97│宜,並命丁○○安排將宜蘭工廠之器械││││年8月18│原料運至臺中暫放,待租得廠房後再運││││日│入組裝運作,嗣丁○○承租臺中市東區│├──┼────┤│東門街109巷15弄6號之廠房後,不定││2│辛○○││期前往工廠巡視,關心進度。│├──┼────┼────┼─────────────────┤│3│丁○○│97年7月│聽命子○○、辛○○,安排將宜蘭工廠││││中旬至97│之器械原料運至臺中暫放,找來壬○○││││年8月18│執行此事,參與臺中工廠籌設事宜,先││││日│行墊付資金,出面以友人名義租得臺中│││││市○○路之廠房後,不定期前往廠房巡│││││視,緊盯設立進度。│├──┼────┼────┼─────────────────┤│4│壬○○│97年7月│1.聽命於子○○、辛○○、丁○○,前││││中旬至97│往宜蘭工廠察看,並向丁○○取得資││││年8月18│金後,找來不知情之林瑞源,將宜蘭││││日│工廠之器械原料運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北一街108巷13號林瑞源之住處暫│││││放,待丁○○以友人名義租得臺中市│││││東門路廠房後,命林瑞源將暫放之器│││││械原料運入組裝,另行購入20罐白色│││││油墨,並找來不知情之癸○○擔任技│││││師,不知情之丑○○、辰○○擔任工│││││人。│││││2.聽命於子○○,撥打電話向游禮崧要│││││求修改先前訂購印製偽造美鈔所需之│││││膠版、100元網版、PS鋅版事宜,為│││││此曾在臺中與游禮崧見面2、3次,│││││惟尚未購得即遭查獲。│└──┴────┴────┴─────────────────┘附表三:臺中市○○路工廠(原置於宜蘭工廠)扣得物品
┌──┬─────┬───┬─────────────────┐│編號│名稱│數量│來源│├──┼─────┼───┼─────────────────┤│1│平版印刷機│1臺│丙○○、卯○○於97年4、5月間,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一帶,以19萬元之價│││││格購入(含編號15之空氣壓縮機)。│├──┼─────┼───┼─────────────────┤│2│網版印刷機│1臺│丙○○、卯○○於97年4、5月間,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一帶,以22萬元之價│││││格購入。│├──┼─────┼───┼─────────────────┤│3│100元網版│1件│丙○○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帶公園,以6萬元之價格,向游禮│││││崧購入(含膠版、PS鋅版)。│├──┼─────┼───┼─────────────────┤│4│燙金機│1臺│丙○○、卯○○於97年4、5月間,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一帶,以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購入。│├──┼─────┼───┼─────────────────┤│5│裁紙機│1臺│丙○○、庚○○於97年4、5月間,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一帶,以11萬元之價│││││格購入。│├──┼─────┼───┼─────────────────┤│6│捲平機│1臺│丙○○於97年4、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7│油墨│25瓶│1.卯○○、寅○○於97年4、5月間,向│││││丙○○取得10萬元後,在臺中市五權│││││路一帶購入(使用後現餘8瓶)。│││││2.壬○○於97年8月間,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一帶,以2,000餘元之價格購│││││入20罐(使用後現餘17瓶)。│├──┼─────┼───┼─────────────────┤│8│清洗器皿│1件│丙○○、卯○○於97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200元之價格購入。│├──┼─────┼───┼─────────────────┤│9│PS鋅版│9片│丙○○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帶公園,以6萬元之價格,向游禮│││││崧購入(含膠版、網版)。│├──┼─────┼───┼─────────────────┤│10│網版用移印│1瓶│庚○○於97年4、5月間,在臺北市中正│││高級油○○○區○○街靠近重慶南路一帶,以6萬元│││││至7萬元之價格購入。│├──┼─────┼───┼─────────────────┤│11│紙張(未拆│110包│丙○○於97年4、5月間,在南投縣埔里│││封)││鎮一帶,以60萬元至70萬元之價格購入│││││。│├──┼─────┼───┼─────────────────┤│12│紙張已染色│4疊│來源同前11。│├──┼─────┼───┼─────────────────┤│13│紙張晾曬臺│3件│丙○○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潭子│││││鄉一帶,以3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14│聚醋酸乙烯│4桶│子○○於97年4、5月間,透過高雄友人│││醋乳膠││,以不詳價格購入。│├──┼─────┼───┼─────────────────┤│15│空氣壓縮機│1臺│丙○○、卯○○購入編號1之平版印刷│││││機時所併附。│├──┼─────┼───┼─────────────────┤│16│洗版劑│2桶│卯○○、寅○○於97年4、5月間,向林│││││東權取得10萬元購買編號7之油墨期間│││││,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一帶購入。│├──┴─────┴───┴─────────────────┤│備註:97年度保管字第3647、5104號贓證物品清單│└──────────────────────────────┘附表四: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扣得物品
┌──┬──────┬───┬────────────────┐│編號│名稱│數量│來源│├──┼──────┼───┼────────────────┤│1│自製絹印器│1個│卯○○、寅○○於97年7月初,自前│││││開宜蘭工廠攜回。│├──┼──────┼───┼────────────────┤│2│油墨調色盤│1盤│寅○○原本即有。│├──┼──────┼───┼────────────────┤│3│美金真鈔│1張│丙○○在宜蘭工廠交付摹擬。│├──┼──────┼───┼────────────────┤│4│電腦主機│1部│寅○○原本即有。│├──┼──────┼───┼────────────────┤│5│液晶螢幕│1部│寅○○原本即有。│││(BENQ)│││├──┼──────┼───┼────────────────┤│6│彩色印表機│1臺│寅○○原本即有。│││(EPSON)│││├──┼──────┼───┼────────────────┤│7│滑鼠│1個│寅○○原本即有。│├──┼──────┼───┼────────────────┤│8│鍵盤│1個│寅○○原本即有。│├──┼──────┼───┼────────────────┤│9│裁切機│2臺│寅○○於97年7月中旬,在住處附近│││││之文具行,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10│裁切偽鈔廢紙│1袋│在寅○○住處工廠裁切偽造百元美鈔│││││時所留。│├──┴──────┴───┴────────────────┤│備註:97年度保管字第3780號贓證物品清單│└──────────────────────────────┘附表五:被告卯○○等人住處或身上扣得物品
┌──┬────┬──────────────────────┐│編號│被告姓名│名稱│├──┼────┼──────────────────────┤│1│卯○○│1.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60張│├──┼────┼──────────────────────┤│2│寅○○│1.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2,145張│├──┼────┼──────────────────────┤│3│甲○○│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2.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00張││││3.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5張│├──┼────┼──────────────────────┤│4│壬○○│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5│丁○○│1.SANYO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2.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5張││││3.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1張│├──┼────┼──────────────────────┤│6│游禮崧│1.WIN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2.放大鏡1支、美工刀1支││││3.偽造百元美鈔膠版4張│├──┴────┴──────────────────────┤│備註:97年度保管字第3914、3915、4739、4740、4741、4833號贓證││物品清單│└──────────────────────────────┘附表六:
┌──┬────┬──────────────────────┐│編號│被告姓名│名稱│├──┼────┼──────────────────────┤│1│卯○○│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2│寅○○│1.三星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3│壬○○│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4│丑○○│1.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2.ANYCALL行動電話2具││││3.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5│癸○○│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6│辰○○│1.ANYCALL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7│丁○○│1.偽造百元中共人民幣成品2張│├──┼────┼──────────────────────┤│8│辛○○│⒈筆記本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