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秀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秀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林秀鸞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被害人業領回失竊財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認被告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陳林秀鸞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秀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林建男 管理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之大茂蔭瓜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未拿出結帳攜回家中。案經林建男發覺可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始報警處理。嗣 經警 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經陳林秀鸞同意搜索陳林秀鸞基隆市○○區○○路○○號2樓,當場扣得大茂蔭瓜1瓶。
二、案經林建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秀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人林建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建男立具之失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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