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告 蕭美良 訴訟代理人 蕭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之父 蕭炳焮 前曾於民國86年6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訂有租賃契約,惟自91年1月1日起即未再續約,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與原告間亦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1年即未再續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系爭房屋之倉庫,當初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重建房屋,但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並未重建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僅存倉庫倒塌後之一面磚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1月1日起即未續訂租賃契約,亦無其
他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系爭建物之倉庫,其繼承系爭建物後並未重建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96年時系爭土地上尚有臨時性房屋,迄至今日亦仍有枯木、雜物及與系爭建物相連之磚牆存在等情,有96年基隆市政府製作之地形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1000074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持續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
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前開土地申報總價,係指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91年1月至99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2,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又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內,附近均○住○區○○○○路及南榮派出所約200公尺,商家、市場及三坑火車站均位於南榮路上,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便利等情,復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爰審酌上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適當。準此,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93,600元【20平方公尺×12,000元×4%×(9+9/12)年=93,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