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詹玉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甲案),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乙丙2案嗣經同法院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99年10月8日期滿釋放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詹玉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
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