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第二行之「C四∣金八二二」應改為「C四∣一八二二」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警訊中固坦承以木棍砸毀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一八二二號汽車之擋風玻璃,惟否認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損照片影本八張附於警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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