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蔡清財蔡麗華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詎被告
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達九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起回溯占用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等語。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因伊住在樓下,所以使用系爭土地,且都有按時繳納地價稅
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九平方公尺,供作私人
停車位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
照片三幀可憑,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為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未舉證證明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自已侵害他共有之人權利,不因被告住在樓
下或按時繳納地價稅,而得任意使用該特定部分,是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原
告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達九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
還其利益,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以「相當之租金」為
其返還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回溯占用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無不合。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使用土地是否為相
當之對價。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此觀前開登記謄本可知,而據兩造供稱系爭土地
鄰近市場、幸福戲院,接台北縣三重市○○路可達未來完工之捷運站等情,是本
院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又查系爭土地八
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
一月則均為每平公尺一萬零八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徵,又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據此核算,被告自起訴起回溯占用系爭
土地五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對原告而言,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詳如附表)。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八百一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六千零二十五元(含裁判費一千元,測量規費五千零二十五元)
,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時間起迄│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總地價│年息│年數│應有│可得金│
│年月日│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部分│額│
├─────┼────┼─────┼────┼──┼────┼──┼───┤
│88.06.24~│9│10640元│95760元│6%│372/365│1/5│1171元│
│89.06.30││││││││
├─────┼────┼─────┼────┼──┼────┼──┼───┤
│89.07.01~│9│10800元│97200元│6%│1454/365│1/5│4646元│
│93.06.23││││││││
├─────┴────┴─────┴────┴──┴────┴──┴───┤
│自88.06.24起至93.06.23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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