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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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永松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松犯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永松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