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經營販賣牛肉、位於台東市○○路○○○號之「乾記商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經營不善、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故意隱匿前開已週轉不靈、無力償債等情不告知,佯稱該商行仍營運正常,向經營牛肉批發之乙○○大量訂購牛肉產品,總計於該一個多月內即訂購七次,每次訂購金額少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多則一百多萬元,合計訂購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丙○○所訂購之牛肉產品,共計詐得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之貨物。丙○○並陸續開立發票人均為乾記商行、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不等、面額為四十萬八千元至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不等、均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七張以為付款。詎上開支票中之第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屆期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乙○○催討後,丙○○始匯款六萬八千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由丙○○開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月月底為發票日,面額均為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十三張;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合計共五十四張支票、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53x85000+150000=0000000),以為換取前開未支付之七張支票而為清償。上開支票經陸續提示,發票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二十六張支票均兌現,共兌現二百二十一萬元(85000x26=0000000),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餘二十五張則因未到期而未提示,累計丙○○尚欠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款,丙○○旋將上開商行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經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上開向自訴人訂貨並簽發支票七張以為支付貨款,然第一張支票即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元,屆期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所訂購之貨款全數於前開第一筆貨款之清償日即未清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他人債務拖欠,致週轉不靈,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甲○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七張、事後用以換取前開七張支票並已兌現之支票二十六張、未兌現之支票二十八張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即開始週轉不靈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欣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到庭證述:「我是作牛肉肉品買賣,被告向我進貨,民國八十五年間欠我壹佰肆拾陸萬多元,約是進二次貨的價錢,催討至今被告尚未還錢..」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自承確係自八十五年間即積欠欣伯國際有限公司貨款無訛(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被告雖前已與欣伯國際有限公司和解,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確認書在卷可稽,惟依前揭確認書所載,被告係積欠欣伯國際有限公司等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壹佰肆拾陸萬餘元,亦有被告所提之銀行匯款單三十四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所經營之商行於本案第一次大量進貨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時已無力支撐,確無清償能力甚明。再被告出面訂貨之時,並未告知自訴人上開所經營之商行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復據自訴人指訴在卷,雖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其訂貨時即明知其狀況,係為幫助伊渡過難關,且販賣價格較高,係為賺取較高利潤故才賣給 伊云云 (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衡諸常情,如自訴人明知被告商行有重大經營困難,縱使自訴人可獲得再高之利潤亦極可能無法受償,應無可能為多賺少許盈餘而甘冒重大損失之險,是被告所辦,顯違常理而不足採;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清償貨款之七張支票,其中第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屆期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告於該時已收受自訴人高達價值四百七十二萬餘元之牛肉,竟連第一期之四十萬八千元即無法清償而退票,且退票前亦無預示或協商,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二)再被告雖辯稱:與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訂貨達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共開立支票四十六張以為清償,之前約一千萬元均有清償,票信紀錄亦佳,僅本案之四百七十二萬餘元始生積欠云云(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答辯狀),並提出帳冊節本一份、支票三十一張及銀行對帳單一紙存卷可參。惟觀之被告所提之帳冊節本,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付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近一年四個月期間,與自訴人交易金額約一千萬元,亦為被告所自承,平均每月約六十二萬餘元,然於上開週轉不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短短不到二個月期間,訂貨金額竟高達四百七十二萬餘元,平均每月高達近二百四十萬元,顯見被告於明知其經營之商行營運狀況不佳,確無償債能力,仍故意隱匿不告知,復於短時間內大量訂貨,悖於雙方以往正常交易模式,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故尚無從被告於之前近一年四個月期間往來情形正常,遽謂被告本案並無主觀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另被告辯稱伊係因他人債務拖欠所致云云,並提出銀行借據、 陳國聰 所簽立之代償證明書及借據、 饒達奇 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本票各一份、帳冊十一張、簽收單四十六張等為證。然觀之陳國聰所簽立之代償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立、借據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立、饒達奇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本票係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開立,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於本案訂貨後至付款前係原有資力清償而因他人拖欠所致而無法清償;其餘帳冊十一張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簽收單四十六張亦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為八十五年間所製,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於本案訂貨後至付款前係原有資力清償而因他人拖欠所致而無法清償,故尚難憑此即證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陸續清償所開立之二十六張支票,共兌現二百二十一萬元,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於被告自自訴人處詐取得牛肉時即該當構成要件,縱被告事後陸續清償貨款,亦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法院科刑時審酌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並犯罪後業已清償達二百二十多萬元,尚欠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所詐得之金額甚鉅,並造成自訴人經營之重大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