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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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上訴人 方晞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1、2672
0、3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晞蓉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至五所載,提供其所申辦或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而助益他人遂行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幫助掩飾相關詐騙贓款來源及去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共2次之犯行,經分別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素行 良好,迫於須奉養照料病弱父親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觸法,但伊本件被訴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助益他人犯罪之邊緣性角色,並未獲取暴利,所犯情節輕微,若因此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勢將難以為繼;又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不至於再犯,本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惟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揭情狀而遽量處重刑之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顯非允洽,且就伊所受宣告之刑,不為緩刑之諭知,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前提下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且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之關係,而合併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29行)。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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