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上訴人 陳苑如
蕭銘儀
王麗秋 陳蓀裕 張語喬 (兼 連成才 等之承當訴訟人)
林裕坤 石程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 宋愛華
宋立中 宋愛娜 宋愛婉 鞠榮章
鞠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下稱丹慶季)有獨立財產及設有管理人,於200年前即由管理人以丹慶季名義,將所有坐落○○市○○區○○○段第1298之1地號土地(下稱西屯土地)出租他人建屋,以所得租金辦理媽祖會之活動,結餘則按各會員股份分發配當金;日據時期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西屯土地原登記所有人丹慶季、管理人 廖以雲 ,於 昭和 15年(民國29年)間經變更登記為其會員全體即自然人廖以雲等人共有,嗣仍沿用上開慣例出租西屯土地及使用所得租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宋偉明 於民國58年間在西屯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H、I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市○○區○○路96、82-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77年間起按期繳納租金予丹慶季代表人,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全體均無異議,足見雙方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民國100年之後取得西屯土地應有部分,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該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丹慶季管理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其於民國77年間以丹慶季名義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偉明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於民國100年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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