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上訴人 吳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勝雄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市○○區區,向綽號「逗陣A」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34.7706公克)而非法持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每次購買毒品都是以金錢計算,對於重量並不清楚。
㈡上訴人於102年出監後,即在有機農場工作,晚上並到校上課而
考取有機證照,先後在紅十字會食物銀行等擔任志工,亦有考取志工證,曾參與臺中花博志工團隊,係真心悔改,109年底因疫情影響,工作不順才染上毒品,惟已於111年6月勒戒完畢,毒癮已除,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上訴人之母已72歲,且太太罹患紅斑性狼瘡,均需人細心照顧,請輕判罰金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㈠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1個月,已屬低度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量處較第一審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至3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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