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上訴人 錢志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7、21744、217
45、21746、2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錢志維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9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下稱一般洗錢)共9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處斷,分別處如其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5月(1罪)及有期徒刑1年7月(2罪),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中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次要角色而已,可非難性遠不若該集團內之其他要角或主嫌,而相關被害人不思尋求正當管道投資獲利,卻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誆詞而受騙失財,容應自負部分責任,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詎原審疏未考量上情,而未據以對伊酌量減刑,致伊受有過重之刑罰,殊有不當。又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之旨,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對伊減刑,惟原審對於上開減刑事由未予詳查究明,拒不依上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年值青壯,猶貪牟偏財,漠視法禁,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犯案,共同訛詐他人財物,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上訴人所陳其經濟不裕且雙親罹病之家庭境況等情狀,尚無從據為上述特別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前述之宣告刑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亦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19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認罪之旨,然原審審判長執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供陳略以:前開上訴理由狀關於伊就被訴犯行認罪之記載,乃伊向委任律師表達之意思不清楚使然,伊係向律師說伊被騙以致有本案行為,並諮詢如何始可免入監執行,但伊沒有要認罪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然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而為無罪主張之答辯,因認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關於認罪云云,並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就本件包括一般洗錢在內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未予以供承而無自白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而無從加以適用或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有利審酌,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至13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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