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上訴人 蘇義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1、1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義傑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22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22次之犯行,經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開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即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與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均係出於同一動機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礙於上開案件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由不同之法院審理判決,以致所處之宣告刑無從在本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對伊殊為不利,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而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該等量刑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失當。又原審未使本件被害人有表達或陳述願否寬宥伊之機會,以致無從於科刑時為有利於伊之審酌,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之關係,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11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已傳喚本件 吳佩臻 等全部被害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審判期日出庭,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渠 等均未到庭,有原審於上開期日之各該傳票送達證書及審判庭期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61及349至399頁),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給予犯罪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本件被害人表達或陳述對其有利意見之機會,以致量刑失當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