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上訴人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 王愛淑 之母 王碧玉 、父 顏東明 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07年3月20日死亡,王碧玉之繼承人為顏東明及其子女即兩造及王愛淑,顏東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愛淑。王碧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王美萱於102年6月7日,將王碧玉所有坐落○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繼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而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333,333元,經王明仁、王愛淑訴請法院判決王美萱應返還予兩造及王愛淑公同共有確定(下稱前案),王碧玉之遺產包括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編號17)。如附表所示財產均為王碧玉之遺產,兩造及王愛淑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依各該編號「兩造合意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存款及債權金額合計為19,356,542元,兩造及王愛淑之應繼分各1/3,惟王美萱對王碧玉負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13,333,333元,應予扣還,經扣還後王美萱就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已無應繼分額,且尚須清償差額6,881,152元,故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遺產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7所示遺產由王美萱分配6,452,181元,王明仁、王愛淑各分配3,440,576元,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前案係請求王美萱返還不當得利13,333,333元予兩造及王愛淑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王愛淑,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