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晞蓉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方晞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方晞蓉係 惠芳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以下簡稱惠芳公司)之負責人,方晞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為希冀貸款成功或獲取報酬,決意提供持有或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晞蓉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第一筆匯款)之前某日時,利用空軍一號客運以站對站寄送方式,將其所持有惠芳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自稱「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犯之),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五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五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各該匯款或提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五所示)。
㈡方晞蓉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2日0時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入方晞蓉新光銀行帳戶)之前某日時,利用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對站寄送方式,將其個人申辦之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之新光銀行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④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自稱「米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轉交自稱「JUJU」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申設之上開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取得方晞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利用方晞蓉之上開帳戶作為分層轉匯詐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使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各該匯款、提款或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以及方晞蓉之上開帳戶係作為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及基隆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正犯,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均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惠芳公司之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五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數個被告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①附表四(基隆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②附表五(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如前述,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上開2次幫助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於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有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之。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形式上雖載稱量刑已衡諸一切情狀,然就被告之父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須由被告扶養照料,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因本件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全家之生計,父親亦將失所依靠等情,原判決未具體考量,量刑仍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色,且在本案以前
並無不法前科,非一而再、再而三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至今再無任何非行,而無再犯之虞。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則全家生計及父親之生活皆將受嚴重影響,是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所量處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3、8、10、12、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按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就其餘被害人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雖無前科,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因缺錢花
用,率爾將惠芳公司或其個人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重大,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是以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何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實際金額(不含手續費)1 葉育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 馬思涵 」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葉育廷,並將葉育廷加入LINE群組「EMS」後,向葉育廷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以該匯款金額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育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陸續匯款下列金額至『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⑴109年11月25日15時8分許,以存款條方式匯款10萬元。⑵109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⑶109年12月2日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20萬元。⑷10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以存款條方式匯款20萬元。⑸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5000元。(共94萬5000元)①109年11月30日,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1日,提領19萬8000元。③109年12月2日,提領1000元。④109年12月2日,提領1000元。⑤109年12月2日,陸續提領19萬8000元、1000元、11萬2800元、8478元、2萬3649元、5901元、2700元、3240元、2700元、4551元、6819元、5400元、2700元、1萬1170元。⑥109年12月3日,陸續提領1000元、6378元、3348元。⑦109年12月3日,提領120元。⑧109年12月3日,提領46元。⑨109年12月22日,提領20萬0000元。⑩109年12月28日,提領4萬5000元。(共94萬5000元)【備註】提領金額逾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上開提領之「實際金額(不含手續費)」之記載,均以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證據資料】⑴告訴人葉育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022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偵20022卷第57至59頁)⑶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22卷第65至6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22卷第29頁)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022卷第31至37、41、45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0022卷第79至81頁)⑺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022卷第95至98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1 盧冠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Wm投顧」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盧冠宇瀏覽該投資廣告而透過LINE與暱稱「Wm投顧」聯繫,其即向盧冠宇佯稱:可以透過「CoinDayTaiw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理財AMY小編」、「Eva」、「 葉辰 」等人協助盧冠宇操作,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盧冠宇於110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5萬元至 陳彥誥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1日15時42分許,由陳彥誥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 徐玉蕙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玉蕙之元大銀行帳戶)。自徐玉蕙之元大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帳下列金額至『方晞蓉之新光銀行帳戶』:①110年1月12日0時5分許,轉帳1萬5000元。②同日0時15分許,轉帳83萬4000元。自『方晞蓉之新光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下列金額至至 陳芝柔 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芝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1月12日0時13分許,轉帳1萬0000元。②同日0時16分許,轉帳47萬0000元。③同日0時17分許,轉帳36萬7000元。盧冠宇於110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萬3025元至 朱蘊哲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蘊哲之陽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3時41分許,由左揭朱蘊哲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3000元至『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自『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4萬3000元至 何佳宜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 黃健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自稱「 姚子萱 」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黃健維,即向黃健維佯稱:可以透過「CurrencyTaiwan」網站開設帳戶,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黃健維於110年1月21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40萬元匯至 黃金屏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1日10時24分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0年1月21日10時25分許,自『方晞蓉臺灣企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2 蘇品瑄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適蘇品瑄瀏覽該兼職廣告而透過LINE與「 淑芬 」聯繫,「淑芬」即向蘇品瑄佯稱:可以透過「CurrencyTaiwan」網站開設帳戶,並依照老師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品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蘇品瑄於110年1月22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2日11時51分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2日11時52分許,自『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 林業程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3 陳俊霖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俊霖,並以LINE暱稱「葉辰」與陳俊霖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向陳俊霖佯稱:可以透過「CoinDayTaiwan」投資平台開設帳戶,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陳俊霖於110年1月22日12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65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2日12時3分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80萬元至『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自『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下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①110年1月22日12時5分許,轉帳1萬元。②同日12時6分許,轉帳49萬元。③同日12時7分許,轉帳30萬元。4 潘信孝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自稱「 小甯 」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潘信孝,即向潘信孝佯稱:可以透過「CoinDayTaiwan」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信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潘信孝於110年1月22日14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77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77萬元至『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自『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陸續轉出下列金額:①於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45萬元至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帳3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5 林沅華 林沅華之女性友人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推薦林沅華開設「CoinDayTaiwan」投資網站帳戶,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沅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林沅華於110年1月23日1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6萬9500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月23日11時8分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17萬元至『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自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陸續轉帳下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①110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②同日11時12分許,轉帳16萬元6 徐傳曜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自稱「星星」透過交友軟體「Pikabu」認識徐傳曜,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徐傳曜佯稱:可以透過「CoinDayTaiwan」投資平台開設帳戶,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徐傳曜於110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下列金額:①於110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11時許,各轉帳1萬元、40萬元至『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②於同日10時57分許、11時2分許,陸續轉帳1萬元、29萬元至『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①陸續於110年1月25日11時許、11時2分許,自『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各轉帳1萬元、39萬元至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②於同日11時1分許、11時3分許,自『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1萬元、36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7 陳榮軍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以暱稱「理財AMY小編」加入陳榮軍為LINE好友後,即向陳榮軍佯稱:可以透過「CoinDayTaiwa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榮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陳榮軍分別於110年1月25日20時13分許、20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元、4萬元各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16萬2000元至『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5日20時32分許,自『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6萬2000元至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8 林梓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自稱「 梁宜婷 」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林梓燁,即向林梓燁佯稱:可以透過「CurrencyTaiwan」網站開設帳戶,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梓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林梓燁於110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0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月26日10時49分許,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8萬4000元至『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6日10時50分許,自『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8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9 王瀅琇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前某時,以「 洪庭暄 」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適王瀅琇瀏覽該徵才廣告而透過LINE與暱稱「姍姍」聯繫,其即向王瀅琇佯稱:可以透過「CurrencyTaiwan」網站開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將王瀅琇加入LINE群組「D-FutrueTrend」介紹暱稱「Eder」、「 沈毅 」等人協助王瀅琇操作,致王瀅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王瀅琇於110年1月27日18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18時4分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18時5分許,自『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10 劉思敏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臉書認識劉思敏,並以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與劉思敏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向劉思敏佯稱:可以透過「CoinDayTaiwa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但若要取款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劉思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劉思敏分別於110年1月27日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4萬9000元各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19時24分許,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19時25分許,自『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11 邱嘉偉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自稱「 琳琳 」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邱嘉偉,即向邱嘉偉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照群組訊息操作「Bitcoinmaxn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邱嘉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邱嘉偉於110年1月28日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2時10分許,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2時11分許,自『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12 王俊賢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時,自稱「梁宜婷」透過網路認識王俊賢,即向王俊賢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CurrencyTaiwa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俊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王俊賢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5萬元各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2時57分許,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3時2分許,自『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轉帳9萬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13 吳昇龍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於臉書社團分享相關投資、賺錢訊息,適吳昇龍瀏覽後,便加入暱稱「怡」、「Eder」、「沈毅」為LINE好友,其等即向吳昇龍佯稱:可以透過「Bitcoinmaxnt」網站依照其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昇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吳昇龍於110年1月28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3時14分許,由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54萬2000元至『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許,自『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轉帳54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14 孫敬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自稱「星」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孫敬凱,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孫敬凱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參加黃金股之投資課程並依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CurrencyTaiwan」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敬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孫敬凱於110年1月28日13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元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4時許,由左揭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13萬元至『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自『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轉帳下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①110年1月28日17時9分許,轉帳6萬7000元。②同日18時3分許,轉帳6萬5000元。附表四:(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 趙翌 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自稱「 小羽 吃不飽」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 趙翌先 ,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趙翌先佯稱:可以透過「GKFK」平台開設帳戶,並依照「小羽吃不飽」之人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趙翌先於110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5萬元各匯至 林瑋峻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瑋峻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由林瑋峻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13時51分許,自『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 郭子乾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5、34156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新臺幣)提領之時間及實際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資料1 林建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林建中瀏覽該投資廣告而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即向林建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建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陸續匯款下列金額至至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內:⑴109年12月31日15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⑵109年12月31日16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共6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⑴告訴人林建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7366卷第9至10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偵27366卷第35頁、第38至39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27366卷第33頁)⑷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366卷第34至38頁)⑸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66卷第27至31頁)2 李愷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李愷翔瀏覽該投資廣告而透過LINE與暱稱「EMS-執行長BAIRD」聯繫後,即向李愷翔佯稱:挖礦公司將於110年1月初上市,如投資入股,屆時可按股份賺錢分紅云云,致李愷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陸續匯款下列金額至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⑴109年12月5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⑵109年12月7日1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萬元⑶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共計38萬元)①109年12月5日,提領20萬元。②109年12月7日,提領7萬7760元。③109年12月8日,提領1000元。④109年12月9日,提領600元。⑤109年12月10日,提領640元。⑥109年12月14日,提領2270元。⑦109年12月15日,提領1000元、4500元。⑧109年12月16日,提領1000元、1萬8000元、2000元、180元、150元、300元。⑨109年12月17日,提領3000元、70元、2000元、6萬5530元。(共38萬元)⑴告訴代理人 陳嘉琦 於警詢之指述(見雄警卷第47至49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雄警卷第79至85頁)⑶Line暱稱「EMS-執行長BAIRD」、「EMS-總理Aldrich」、Instagram帳號「chen.0303_」之個人頁面擷圖(見雄警卷第73至7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雄警卷第51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警卷第53至69頁)⑹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雄警卷第37至40頁)344703 黃子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bookyu_」認識黃子維,即向黃健維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EMS」投資虛擬貨幣,該群組內其餘不詳之人復稱有一個投資活動可獲利數倍云云,致黃子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⑴109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⑵109年12月25日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⑴109年12月22日15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⑵109年12月25日13時42分許,提領9萬6390元。⑶109年12月25日15時51分許,提領2700元。⑷109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提領910元。(共20萬元)⑴告訴人黃子維於警詢之指述(見雄警卷第91至93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雄警卷第111至113頁)⑶Line暱稱「人事財務-YuHao」之個人頁面擷圖(見雄警卷第115頁)⑷對話紀錄擷圖(見雄警卷第111至113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雄警卷第95至97頁)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第101至109頁)⑺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66卷第29至31頁)4 蕭維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15時許前,以帳號「bookyu_」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適蕭維星瀏覽該投資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後,帳號「bookyu_」之人將蕭維星加入LINE群組,並向蕭維星佯稱:可以透過「EMS」網站開設帳戶,並依照群組其餘成員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維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陸續匯款下列金額至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⑴109年12月10日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⑵109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⑶109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⑷109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0元⑸109年12月21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共計160,000元)⑴109年12月10日,提領2700元、2970元。⑵109年12月11日,提領300元。⑶109年12月14日,提領300元、3000元、730元。⑷109年12月21日,提領4筆,各2700元。⑸109年12月22日,提領3000元、3000元、2500元、1000元、30元及12萬9670元。(共16萬元)⑴告訴人蕭維星於警詢之指述(見雄警卷第117至121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雄警卷第155至161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雄警卷第161至163頁)⑷對話紀錄擷圖(見雄警卷第163至16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雄警卷第123至124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警卷第125至147頁)⑺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雄警卷第37至40頁)5 廖晨皓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廖晨皓瀏覽該投資廣告而透過LINE與帳號「Ems0311」之人聯繫後,即將廖晨皓加入LINE群組並向廖晨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晨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陸續匯款下列金額至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⑴109年12月22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⑵109年12月22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⑶109年12月30日15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⑷109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共20萬元)⑴109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提領4000元。⑵109年12月22日16時46分許,提領2700元。⑶109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提領8萬5050元。⑷109年12月22日23時33分許,提領1900元。⑸109年12月22日23時34分許,提領1700元。⑹109年12月23日0時38分許,提領280元。⑺109年12月23日11時24分許,提領70元。⑻109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提領100元。⑼109年12月23日22時46分許,提領4200元。⑽109年12月30日16時52分許,提領1萬3018元。⑾109年12月30日17時許,提領8萬6982元。(共20萬元)⑴告訴人廖晨皓於警詢之指述(見雄警卷第169至170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雄警卷第175頁)⑶對話紀錄擷圖(見雄警卷第177至17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雄警卷第17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雄警卷第第173頁)⑹惠芳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66卷第29至31頁)【備註】提領金額逾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上開提領之「實際金額(不含手續費)」之記載,均以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附表六:(即附表二、三、四部分之證據資料)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1附表二編號1(盧冠宇)部分⑴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781卷第85至89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偵20781卷第155至158、162至167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20781卷第158至161頁)。⑷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781卷第149至155頁)。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20781卷第91至93頁)。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781卷第95至104、141至144、148頁)。⑺陳彥誥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781卷第65至67、79頁)。⑻徐玉蕙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781卷第73至75頁)。⑼朱蘊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781卷第69至71頁)。⑽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781卷第31至33頁)。⑾方晞蓉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781卷第29頁)。2附表三編號1(黃健維)部分⑴告訴人蘇品瑄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167至171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8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屏警卷第178、180頁)。⑷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179至188頁)。⑸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⑹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93至125頁)。3附表三編號2(蘇品瑄)部分⑴告訴人蘇品瑄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189至192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201至203頁、第199至200頁)。⑶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149至155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警卷第193至197、205、207頁)。⑸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⑹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29至133頁)。⑺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卷附件第217至225頁)。4附表三編號3(陳俊霖)部分⑴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09至211頁)。⑵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212至219頁)。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⑷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29至133頁)。5附表三編號4(潘信孝)部分⑴告訴人潘信孝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23至227頁)。⑵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⑶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29至133頁)。⑷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卷附件第217至225頁)。6附表三編號5(林沅華)部分⑴告訴人林沅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29至233頁)。⑵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241至248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屏警卷第234頁)。⑷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⑸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93至125頁)。7附表三編號6(徐傳曜)部分⑴告訴人徐傳曜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49至255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257至259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屏警卷第267頁)。⑷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260至267頁)。⑸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⑹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29至133頁)。⑺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93至125頁)。⑻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卷附件第217至225頁)。8附表三編號7(陳榮軍)部分⑴告訴人陳榮軍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69至272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273至275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屏警卷第267頁)。⑷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⑸方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29至133頁)。⑹林業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卷附件第217至225頁)。9附表三編號8(林梓燁)部分⑴告訴人林梓燁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77至279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280頁)。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⑷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75至81頁)。10附表三編號9(王瀅琇)部分⑴告訴人王瀅琇於警詢之指述(見核交卷第65至71頁)。⑵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擷圖(見核交卷第75至85頁)。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⑷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7至47頁)。11附表三編號10(劉思敏)部分⑴告訴人劉思敏於警詢之指述(見核交卷第49至53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核交卷第59、63頁)。⑶對話紀錄擷圖(見核交卷第59至6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55至57頁)。⑸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⑹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7至47頁)。12附表三編號11(邱嘉偉)部分⑴告訴人邱嘉偉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81至284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285至286頁)。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⑷方晞蓉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75至81頁)。13附表三編號12(王俊賢)部分⑴告訴人王俊賢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287至288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290至291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卷第298至301頁)⑷王俊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293至297頁)⑸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⑹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93至125頁)。14附表三編號13(吳昇龍)部分⑴告訴人吳昇龍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303至30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卷第307至311頁)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⑷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93至125頁)。15附表三編號14(孫敬凱)部分⑴告訴人孫敬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屏警卷第315至318頁)。⑵轉帳交易紀錄(見屏警卷第319至320頁)。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39至165頁)。⑷方晞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93至125頁)。16附表四編號1(趙翌先)部分⑴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13至16頁)。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7頁)⑶林瑋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至71頁)。⑷方晞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7至47頁)。⑸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卷三第59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