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上訴人 劉金泉
劉何秀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上訴人 郭俊照
郭連勇 郭永昌 郭耀元 郭俊瑋 郭嘉峯 郭沛均
郭雅芬 郭誠如 郭俊國
郭明富
郭建助 郭明福 郭誠之 ( 郭榮良 之承當訴訟人)
郭明山 (郭榮良之承當訴訟人)
徐美英 (郭榮良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 郭登肩
郭芳榮 郭芳銘
郭芳雀 ( 郭義信 之承當訴訟人)
郭林蜜 ( 郭慶 將之承受訴訟人)
郭芳鎰 ( 郭慶將 之承受訴訟人)
郭芳杉 (郭慶將之承受訴訟人)
郭光哲 (郭慶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 律師(郭慶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嘉義縣○○鄉○○段第565地號(重測前同鄉○○段第22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 郭公田 (下稱系 爭公業 )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分割為同上段第565、565-1、565-2、56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系爭公業於106年7月間解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郭慶將之應有部分由郭林蜜、郭芳鎰、郭芳杉、郭光哲、郭紋輝共同繼承);上訴人劉何秀鶯、劉金泉依序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及A2、B1至B4所示部分種植林木,渠等不能證明訴外人 郭北 、劉何秀鶯之夫 劉顯 、劉金泉之父 劉冬 於日據時代向系爭公業全體派下或有權代表該公業之人買受系爭土地,無從本於買賣關係對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