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訴人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2、1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曜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宋杰豐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蔡玟儀 固證稱其有拿1,000元給宋杰豐向伊購毒,然其並未陳稱宋杰豐有將該款項交付與伊,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宋杰豐謂其向伊購毒有付錢之證詞,遽認伊已收受該筆購毒價金,殊有違誤。又伊將少量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宋杰豐施用之犯罪情節輕微,第一審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嫌過重,而原判決就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非允洽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有本件被訴販賣交付海洛因與宋杰豐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其中於警詢時並明確供承:宋杰豐於交易當下有交與伊1,000元等語,經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無誤,核與證人宋杰豐與蔡玟儀於偵訊時均證稱:宋杰豐將1,000元交付與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以及證人即在案發現場蒐證之偵查佐 陳彥迪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夾鏈袋、行動電話及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2.67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販毒價金1,000元云云,要屬飾詞而不足以採信;復就刑罰之加重、減輕及科刑輕重敘明略以: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僅請求將上訴人前科素行作為科刑之參酌;又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所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5頁第18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對於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論斷,以及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