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上訴人 王雅萍 輔佐人即上訴人之舅 賴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雅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某段不詳時間、地點,將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過於簡略,與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不符。又原判決排除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係被騙、遺失或遭竊之可能,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即有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從而,此項記載如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犯罪之時間或地點,僅記載期間、某地,而未明確認定,惟已於理由說明其如此認定之依據,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鄭宛玫朱珮妤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永豐商業銀行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至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一起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無法確知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仍可認定交付之時間,應為上訴人辦理銀行帳戶提款卡補發後,至被害人首次遭詐騙時間前,即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前之內,地點則在臺灣某處,而交付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有關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且無該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