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上訴人 湯鎰彰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經更正犯罪行為之起始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湯鎰彰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購買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下或稱本案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經裁量不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關於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相關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學歷不高,家庭境況堪憐,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期間甚短,復未持以犯案,且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並據實供述其所持有槍枝之來源為 林子翔 ,警方並因此順利拘捕林子翔到案,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犯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等規定遞予減刑,詎原判決拒不依上開規定對伊減刑,殊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伊所陳前開情狀,改判依上揭規定遞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外,兼以「因而查獲(其來源或去向)」為適用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111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並未供出伊所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上手為林子翔,係警方於查緝林子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才抓到伊的等語,勾稽卷附搜索票、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上訴人與林子翔於案發當日相約在○○市○○區○○街「音樂公園」附近碰面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係先查獲林子翔涉嫌販賣違禁槍枝後,復經蒐證進而查獲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向林子翔購買本案改造手槍。亦即警方無待上訴人到案後之供述,早即依上揭主動蒐集之客觀事證,合理懷疑林子翔係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故本件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警方係因上訴人到案後之供述而查獲林子翔之情形。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供出本案改造手槍係購自林子翔,然何以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6行至第4頁第3行)。再者,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略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無視國法厲禁,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槍枝,係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患,猶積極覓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稱妥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12行及第7頁第14行至第8頁第26行)。核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適當,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之刑罰裁量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請求減輕其刑之相同陳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則其請求本院改判依相關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由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