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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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 葉勝雄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該處,著手竊取後,拆下車牌0面丟棄後供為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警方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尋獲該車,並於該車內採獲指紋一枚,經比對與甲○○相符後,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葉勝雄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辯稱:其因為上開車輛沒有停好,且車門未鎖,所以將車門打開,轉動車子方向盤移動車子,僅移動一點點距離,所以剛好留下伊之指紋於車上,而該車十分老舊,伊沒有必要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竊取該FA-3835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請見偵卷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復於偵查中供稱警方移送意旨實在,並坦承該車未鎖門,其在扶手處尋獲鑰匙,以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之(請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聰君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方鑑識人員於遭竊之上開FA-3835號車輛內視鏡採獲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採取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認定該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七三九八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授權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告辯稱伊僅是轉動前揭車輛之方向盤加以挪動,且車子過於老舊,並無竊取上開車輛之意圖云云,倘被告僅係移動該車之方向盤,何以車內後視鏡存有被告之指紋,若僅僅移動些許距離,豈會脫離車主葉勝雄之持有,而必須向警方報案失竊,被告辯稱之言核與證據不符,又上開車輛年份雖久,但仍得加以使用,難謂即無竊取之價值,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言,無非係飾卸之詞,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間、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前案已執行完畢,而後案尚等待執行之際,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雖已三犯竊盜罪,惟時間均相隔數個月以上,即其最末一次九十年間之連續竊盜犯行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再犯本案(期間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書、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並有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非佳,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上開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部分,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亦難謂已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