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成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居酒屋,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嗣行○○○鎮○○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成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僅有賭博罰金前科,近年來並無其他刑案記錄,素行尚可,卻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所騎機車所導致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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