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柯俊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旁,趁 蔡秋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雄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秋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