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忠明犯幫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以持現場撿拾之工具,破壞鐵窗及擊破窗戶玻璃安全設備之方法,自窗戶潛入屋內」更正為「以現場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鐵窗、擊破窗戶侵入屋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幫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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